(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职业不明。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先后于1991年9月28日、××××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乙、一子黄磊。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上诉人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上诉人撤回起诉。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审确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撤诉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以上,且上诉人已第二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两次经合法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见其对婚姻的漠视态度。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鉴于被上诉人未到庭,无法就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退还上诉人潘某。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岳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