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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周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铮、张峥)。被告张某乙一(曾用名张某乙赟)。委托代理人匡芳。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春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一、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一的委托代理人匡芳、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薛丽云与张匡时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分别为张铭和张某甲;张铭育有一子张某丙;周某系张匡时的妹妹。张匡时于1982年8月31日死亡,张铭于2011年9月14日死亡,薛丽云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薛丽云名下位于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17号601室房屋系遗产,对此房屋薛丽云于2014年3月15日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作见证并留下遗嘱: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张某甲、张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其余三分之一份额遗赠给周某,周某已表示接受遗赠。为方便该房屋转让,现主张将该房屋归并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按市场价格给予张某丙、周某补偿,诉讼费用由各方分担。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该房屋归并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按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支付其房屋归并款。被告周某辩称:同意该房屋归并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按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即6万元支付其房屋归并款。经审理查明:薛丽云与张匡时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分别为张铭和张某甲;张铭育有一子张某丙;周某系张匡时的妹妹。薛丽云的父母均已死亡;张匡时于1982年8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铭于2011年9月14日死亡,薛丽云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另查明:无锡市芦庄四区17-6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薛丽云,发证时间为2004年7月22日,房屋面积为47.94平方米。又查明:2014年3月15日,薛丽云在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陶永生、束红杰二位律师见证下订立遗嘱1份(由陶永生代书),内容为:“一、我现在所有的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17号601室房屋(47.94平方米),是原来交际路老房子拆迁所获得的房屋,此房屋是张家祖产所得,现登记在我个人名下属于我个人所有,在我去世后,这一套房屋仍应当归还张家子孙,因此在我去世后,这一套房屋由我的孙子张某丙和我的儿子张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二、现在江阴市顾山镇的周某是我丈夫张匡时的胞妹,虽然从小被人收养,但同属张家儿女,她以前受了很多苦,张家无以为补。现在我愿意将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17号601室房屋中的另外三分之一所有权遗赠给周某,以使张匡时在天之灵得到安慰。”薛丽娟在立遗嘱人处签名,陶永生在代书人处签名,束红杰和陶永生在见证人处签名。同日,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载明:薛丽云在2014年3月15日就其个人所有的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17号601室房屋所立的遗嘱,是薛丽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下方的签名是薛丽云在二位见证人面前亲笔签字。见证人对其遗嘱的真实性给予确认,特此见证。2014年5月4日,周某出具遗赠房屋接受确认书1份,载明:遗赠人为薛丽云,受赠人为周某,受赠房屋所在地为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17号601室,房屋面积为47.94平方米。周某同意接受该房屋中遗赠给其的所有权份额,并同意配合相关权利人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审理中,张某甲、张某丙和周某一致确认: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17-6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8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遗嘱和见证书、遗赠房屋接受确认书、房屋登记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本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薛丽云所立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各方均无异议,且周某已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对该涉案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现各方一致确认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17-601室房屋价值为18万元,张某甲提出该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张某丙、周某分别支付房屋归并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丙、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芦庄四区17-601室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二、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张某丙、周某支付房屋归并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900元(已由张某甲预交),由张某甲、张某丙、周某各负担300元,张某丙、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