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年×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高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开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鲁E0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碧水苑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号楼处时,与楼边线杆相撞,致所驾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9.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某弃车逃逸,后到医院治疗。接到群众报警的民警于次日2时许,在东营鸿港医院将被告人涂某某查获,并对其抽血备检。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那某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