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齐某甲。法定代理人:齐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邦显。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郝迎学。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出生,系被告的女儿,现随其父齐某乙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更不尽任何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抚养费48000元;被告尽办理原告入户事宜义务。本院认为,该案与本院(2015)梁民初字第987号案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抚养费和协助办理原告齐某甲入户事项,虽然当事人有变化,标的额不同,以及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同,但其实质内容均是抚养费和协助办理户籍登记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新情况、新理由重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协助办理原告的入户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院(2015)梁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一个月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诉请与本院(2015)梁民初字第987号案相同的诉讼标的,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