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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袁才胜与李自兵、代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袁才胜,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俊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兵,村民。被告代涛,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才胜诉被告李自兵、代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时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才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锋,被告李自兵、被告代涛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才胜诉称:代涛在枣阳市太平镇双河村五组建一栋三层房屋,以单包工的形式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自兵。李自兵雇请原告袁才胜和张春银、赵光柱等人进行建筑施工。2014年4月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袁才胜站在距离一楼地面约3米高度的手脚架的木板上拆除浇筑一楼圈梁的模板,代涛之弟代明也在手脚架上查看圈梁浇筑的情况,当代明走到袁才胜站立的木板上时,木板突然断裂,袁才胜和代明从手脚架上掉下来,导致袁才胜左上肢受伤。袁才胜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袁才胜住院58天。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才胜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后代涛支付袁才胜医疗费8000元,李自兵支付袁才胜医疗费27500元,其余损失没有支付。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52.59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4668元、护理费844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369.19元。被告代涛辩称:其建房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建房工程包给李自兵,只对李自兵结算工钱。袁才胜受伤是由于其站立的手脚架上的木板已经腐朽,无安全保障,该木板是李自兵提供,故李自兵应当对袁才胜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居民建筑住房,对承建方应无资质要求,即使要求有相应的资质,代涛对袁才胜的损伤也只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李自兵是从事个体建筑业的包工头,其无从事建筑业施工资质。李自兵平时主要承建一些农村房屋建筑等小型的建筑业务,其手下有一班比较固定的建筑工人经常跟随其干活,这些工人的工钱比较固定,工钱按干活的天数计算,每年都有一个固定标准,每年年底结算工钱,由李自兵对工人们发放工钱,2014李自兵支付建筑工人的工钱标准是每人每天80元。李自兵联系的建筑工程的价款多少,如何结算工程款等都由其与建筑业主商谈,工程价款的多少其雇佣的建筑工人们都不管,盈亏都由李自兵负责。建筑业主与李自兵结算工程价款,李自兵对工人们结算工钱。施工的主要建筑工具由李自兵提供,工人们自备各自常用的建筑工具,如砌刀等。工人们跟随李自兵干活听从李自兵的管理和安排,工人们就干活的质量对李自兵负责,李自兵就整个建筑工程的质量对建筑业主负责。袁才胜在农闲时常跟随李自兵从事建筑工作,工钱按干活的天数计算,每年年底结算工钱,由李自兵对袁才胜支付工钱。2014年4月,代涛在枣阳市太平镇双河村五组建一栋三层房屋,以单包工的形式(即包工不包料)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李自兵承建,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10元。李自兵雇请原告袁才胜和张春银、赵光柱等人进行建筑施工。2014年4月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袁才胜站在距离一楼地面约3米高度的手脚架的木板上拆除浇筑一楼圈梁的模板,代涛之弟代明也在手脚架上查看圈梁浇筑的情况,当代明走到袁才胜站立的木板上时,木板突然断裂,袁才胜和代明从手脚架上掉下来,导致袁才胜左上肢受伤。袁才胜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38995.30元。袁才胜伤情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损伤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左肢功能训练,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每月复查X线片,依X线片所示骨折愈合状况决定左肢负重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2014年7月7日,经袁才胜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当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才胜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壹人。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袁才胜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李自兵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代明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及逾期后其未向本院提交对袁才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袁才胜出院后,为疗伤继续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32.35元。后代涛付给袁才胜医疗费8000元,李自兵付给袁才胜医疗费27500元,其余损失没有赔付。同时查明,代涛的房屋设计建造三层,在第一层的墙体砌到需要浇筑圈梁时,为了便于施工,李自兵让工人们沿着墙体3米高度的位置在墙体上打孔一周,孔中插上钢管,然后在钢管上铺上木板,木板每块长度约4米,宽度35-40厘米,厚度6-8厘米,木板交叠铺放,每端交叠50厘米,再用绳子将木板和钢管绑住固定,这样便于工人们站在上面架设模板浇筑圈梁,也便于圈梁浇筑完毕后拆除模板(以上事实袁才胜、李自兵陈述一致)。诉讼中,代涛向本院提供一张半截断裂木板彩色照片,该照片显示,该木板表面成褐黑色,中部呈不规则齿状断裂,半截木板断裂一端沿树纹呈多处裂缝及一端完全断裂状态。代涛称该照片即系袁才胜、代明站立时断裂的木板的半截木板照片,只是事发后仅对该半截断裂木板进行了拍照,但未保存该断裂木板的原物。李自兵称袁才胜、代明共同站立而断裂的一块木板确系其提供,但其不能确认该木板与代涛举证的照片显示的木板为同一块木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自兵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依单包工的方式承接了代涛的三层房屋的建筑工程,其与代涛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代涛是发包人,李自兵是承包人。李自兵是雇主,袁才胜是雇员。袁才胜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自兵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袁才胜施工时站立的木板长度约4米,宽度35-40厘米,厚度6-8厘米,该木板系李自兵提供。正常情况下,该木板应当具有相当的承载力,结合代明走到袁才胜站立的木板上时,该木板突然断裂导致二人摔下的情况分析,因该木板承载力过低而断裂,是造成袁才胜摔下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李自兵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证书,仍承包建筑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其提供的建筑器材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建筑施工无安全保障措施,造成袁才胜在事故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才胜在没有取得建筑工匠资质的情况下,明知建筑施工场所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仍从事高空作业,安全意识淡薄,自己也没有注意安全防范,以致摔倒受伤,其本身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袁才胜受伤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袁才胜与李自兵的责任比例为20%与80%为宜。代涛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在没有审查李自兵是否取得建筑资格的情况下,即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自兵承建,对袁才胜的损伤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代涛与李自兵对袁才胜身体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袁才胜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代明对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袁才胜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及逾期后其未向本院提交对袁才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袁才胜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袁才胜是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因本次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袁才胜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44327.65元。袁才胜受伤住院治疗及院外治疗,花费医疗费44327.65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二、误工费2210.67元。袁才胜2014年4月6日受伤,其伤情于2014年7月7日鉴定定残,按照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91天,误工费为2210.67元(8867元/年÷365天×91日=2210.67元)。三、护理费4132.77元。袁才胜受伤住院治疗58天,其住院期间应当需要护理,其护理费为4132.77元(26008元/年÷365天×58日=4132.7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袁才胜住院58天,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计1160元。五、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才胜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其后继医疗费经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残疾赔偿金35468元。袁才胜为农村居民,其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8867元)。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300元。袁才胜受伤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属必然,本院根据其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合理性酌情保护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袁才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致IX级伤残,给其本人和亲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获得精神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4000元。上述袁才胜的一至八项损失合计100299.09元,由李自兵承担80%即80239.28元,另赔偿袁才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4239.28元;代涛对上述赔偿与李自兵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李自兵已赔偿袁才胜的27500元,代涛已赔偿袁才胜8000元,扣减后李自兵赔偿袁才胜48739.28元;袁才胜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兵赔偿原告袁才胜因受伤所致的损失4873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代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袁才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李自兵负担369元,代涛负担182元,袁才胜负担182元,均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任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时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梅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