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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6年1月12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8日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90年1月22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6日执行逮捕,4月28日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酒后到同心县某医院住院部三楼,以看病不及时为由,大声辱骂医护人员。马某甲用脚踏坏抢救室的门,马某甲、马某乙反复殴打护士马某丙,造成马某丙前腹部、前额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保安金某某到场阻止时遭二被告人殴打,造成金某某头颅后枕部、前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马某丙、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抢救室的门损毁价值2300元。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乙于2015年4月16日到同心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马某丙8万元、金某某1万元、赔偿同心县某医院8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马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马某丙、金某某、同心县某医院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母少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