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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小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简金广诉被告马秀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简金广,马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小字第003号原告简金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林,男,汉族。原告简金广诉被告马秀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简金广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金广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被告马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金广诉称,2015年6月10日8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淮滨西城新汽车站大门马路上因为港田车停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至厮打,被告马秀林将原告简金广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等费用,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特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01.2元。被告马秀林辩称,原告起诉的过高,合理的部分我认可,不合理的法庭应当不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淮滨西城新汽车站大门马路上因为港田车停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马秀林将原告简金广打伤。后被告马秀林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664.7元(含CT费7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用发票、临时医嘱单,公安机关对马秀林、简金广、郭俊丽、马秀芬、周少明、简洪霞、裴泽锋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邻里纠纷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马秀林将原告简金广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查明在原告与被告也发生撕扯,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5.5元计算,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原告该项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69.59元(25402元/年÷365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为1482元(78元×1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每天30元,合计570元(30元×19天),原告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每天7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82元(78元×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时年纪较大,本院酌定为每天10元,合计190元(10元×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简金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4.7元、误工费1322.21元(69.59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1482元(78元×19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5508.8元。以上损失的70%即3856.16元由被告马秀林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简金广各项损失5508.8元的70%计3856.16元。二、驳回简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秀林负担35元,原告简金广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卓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