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9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龙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安排,驾驶号牌为鄂M278**奥迪牌小轿车将红河(软88)卷烟645条经汉江大桥运至仙桃市,途经仙桃市公路局附近时被仙桃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2014年11月19日,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获的红河(软88)卷烟645条为真品卷烟。2015年6月8日,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红河(软88)卷烟1条的价格为100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上午向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提取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仙公(治)刑扣字(2014)第5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照片;仙桃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鄂烟证(2015)第125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的红河(软88)卷烟645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昌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