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继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继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远华。法定代理人殷祥云。委托代理人陈英,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继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继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夏继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夏继锋驾驶苏E轿车在白江路驾训场南往北行驶至白龙江右转弯时,与殷祥云驾驶的在白江路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殷祥云及乘员王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继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祥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夏继锋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继锋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病历记载最后就医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且我方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有协商,故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夏继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白龙江路驾训场南往北行驶至白龙江路右转弯时,与殷祥云驾驶的在白龙江路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上乘坐乘员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殷祥云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继锋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殷祥云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后又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多次至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夏继锋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夏继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11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11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中另一伤者殷祥云表示放弃交强险预留赔偿份额。被告夏继锋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3元。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和期限、营养费期限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认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在原告王某某伤后80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并酌情给予营养支持。原、被告对该法医咨询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夏继锋调解过,其中一次是在2014年九月或十月在交警队调解的。对此情况被告夏继锋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被告夏继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法医咨询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E711RU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夏继锋承担。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夏继锋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原告方及被告夏继锋均确认原告方与被告夏继锋于2014年9月或10月在交警队进行过调解协商,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0.1元及被告夏继锋垫付的453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13.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结合法医咨询意见,计算伤后80日,并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结合法医咨询意见,计算伤后80日1人护理,参考当地护工收入标准100元/天/人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8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406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5、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6、停车费:原告主张160元,提供了有修改痕迹的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13.1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4063.1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513.1元,未超过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500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401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元,被告夏继锋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为37.5元,该数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4050.6元。被告夏继锋在诉前向原告垫付453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故扣除被告夏继锋诉前垫付的453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3597.6元,向被告夏继锋返还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0.6元,扣除被告夏继锋诉前垫付的453元,尚需赔偿原告135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夏继锋人民币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继锋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