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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全国与陈立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国,陈立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徐全国,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陈立明,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徐全国诉被告陈立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分别二次给被告共计6万元人民币,委托被告用来操作现货天麻生意,并且被告立字句承诺亏损由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6月10日被告还了原告1.6万元人民币,剩下的4.4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写下欠条承诺一并在2013年元旦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7月30日后被告又几次分别还了原告5000元人民币。之后对余下的款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索要,至今还有3.9万元人民币没有偿还。综上,根据合同法第406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偿还原告3.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说明一份。时间2012年6月27日,用以证明2012年之前投资的生意亏损,他同意赔偿我44000元整。证据2、欠条。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44000元于2013年元旦前还清。证据3、2014二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间,因想要在金融市场投资获利,原告使用其女朋友的银行账号,委托被告进行投资操作,后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亏损,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定赔偿,并于2012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陈立明欠徐全国4万4千元钱整,到元旦一并给齐也可以提前还一部分”,出具欠条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补偿款3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投资金融市场进行操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损失,承诺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并出具欠条一张,该份《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的委托关系也从即日起视为已解除。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补偿3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全国补偿款39000元;二、被告陈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全国补偿款39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补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鸣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