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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百军与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军,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孙百军。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瑞里底商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孙百军与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军,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百军诉称,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为10万元。原告当日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失踪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5年10月25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3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以唐海县综合贸易市场二期工程13号楼9、10、11单元房产为原告提供资金担保。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4%(利息10万元÷本金50万元÷5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逐年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债权,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一份《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以被告开发的唐山市远洋城对面楼改项目中的楼房抵顶该借款。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该楼房。王士荣作为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逐年多次与原告协商该债务被告如何向原告偿还事宜。2015年3月10日,王士荣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百军于2005年10月24日借给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4%,2006年3月24日还清。2006年4月起,孙百军每年都向远大公司催要该款。我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自2006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间每年都与孙百军协商还款事项。自2006年3月25日起逾期利率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执行。但是远大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向孙百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作为公司法律顾问,曾于2010年代理公司起草了与孙百军的债务抵偿协议。然而,远大公司一直未能向孙百军支付抵偿房屋。孙百军于2012年12月30日提出补签债务抵偿协议,公司委托我与孙百军进行了协商,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补签债务抵偿协议,逾期利息自2006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我代表公司并表示积极想办法,尽快早日履行债务。2013年10月份以后,孙百军找我协商催要该款。我告知他,我已不再是公司员工。以后是否向孙百军还款,我就不清楚了。”另查明,王士荣于2003年1月至2013年10月担任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05年10月至今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债务抵偿协议》、王士荣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乙方共向甲方支付利息10万元,于借款到位当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足以认定,原告孙百军向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40万元。2、原告孙百军请求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问题。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4%(利息10万元÷本金50万元÷5个月),年利率48%,该约定超出2005年至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05年10月至2015年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2%,四倍为24.4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出自2006年3月起每年都向被告提出还款付息要求,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又共同签署一份《债务抵偿协议》,时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的王士荣的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事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百军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张瑞福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