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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胥旺与王者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旺,王者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胥旺。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者怹。原告胥旺与被告王者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者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旺诉称:2013年我为被告承建羊场,包工包料,协商价款103000元,工程建设到一半时被告给付原告工料款25000元。2013年夏天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欠工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料款7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者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为被告承建羊场,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3000元。被告曾给付原告25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78000元一直未付。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做采刚房羊场建设,费用拾万叁仟元整,以给叁万伍仟元,还欠柒万捌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欠工程款。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料款7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羊场,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者怹向原告胥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