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76号原告王玉珍,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费火根(系原告王玉珍之夫),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健,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磊。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少韡。委托代理人赵晓金。原告王玉珍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浦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珍及委托代理人费火根,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磊、朱颖,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鞠少韡、赵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王玉珍诉称,因原告在2014年4月7日被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违法进行行政处罚,为查清事实,原告在与杨浦区人民政府信访办网站负责人进行了沟通并得到允许后,前往北京市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资料,北京市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了不存在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被立案查处的相关信息。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再次对原告作出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职权。复议机关未尽到监督责任,违法复议。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违法。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职责和权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对全案审查,认为被告杨浦公安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该局所作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系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系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系法律依据。(二)证据:1、2014年4月29日原告询问笔录2份;2、2014年4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3、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4、2014年4月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5、平凉路派出所工作情况;6、原告户籍资料。证据1-6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后送回上海;同月29日,原告被传唤至被告下属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原告曾因相同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7、指定管辖决定书;8、受案登记表;9、传唤证;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12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4年4月29日,本案经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经处罚前告知,原告提出申辩,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复核后,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系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系法律依据。(二)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的证据1认为,原告无违法行为,两份笔录时间有矛盾,内容均捏造;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训诫内容也说明原告行为达不到拘留处罚程度,原告从未收到过该份训诫书;证据3中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是何性质组织原告不清楚,对其职权有异议,当时只是带回上海,未说明要拘留;证据4已另案要求撤销,是违法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内容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有异议,其中案件来源说是工作中发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地在北京市,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证实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证据9有异议,时间记载与事实不符;证据10有异议,原告无违法事实;证据11无异议,但原告无违法事实;证据12上的印章和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上印章大小不一致,且原告实际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十日。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复议结果违法。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经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2014年4月29日受案,并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于同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15日送达原告后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原告居住在本市杨浦区,故经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杨浦公安分局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依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因原告在6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付 葵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