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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安徽,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店子镇张王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擅自将法院查封的博兴县阳光小区28号楼6-102室房产非法处置,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山东盛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忠义、王娜、刘月华、韩翠芳偿还借款本息2550000元。2013年7月17日,本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及山东盛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王忠义、王娜、刘月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30246.58元,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本院查封的博兴县阳光小区28号楼6-102室房产作价445000元过户给王某乙折抵个人债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4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移送侦查函、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契税纳税申报表、住宅维修资金过户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信息查询证明、谅解书;证人谢某、宋某、崔某、王某乙、韩某、王某丙、耿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偿还被害单位部分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