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先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欧百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冯先左,欧百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陈思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先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百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先左、欧百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126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