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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海飞与吴亮、程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飞,吴亮,程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朱海飞。委托代理人杜峥、管峰科(均受朱海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亮。被告程静。原告朱海飞诉被告吴亮、程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耕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亮、程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飞的委托代理人管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飞诉称:2012年8月2日,吴亮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信银行同意向吴亮提供300万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吴亮将其位于宜兴市板桥新村1幢605室、世纪花园11幢301室的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程静作为共有权人也对吴亮的抵押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6日,吴亮为了企业经营需要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用途、合同支付对象、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与罚息、担保人、发生争议时起诉的法院等。中信银行于同日向吴亮支付了全部贷款,但直至2013年12月21日,吴亮仅支付了5期共计50012.25元利息,此后由担保人无锡市万盛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直至借款到期日,经中信银行多次催告,吴亮始终未全额付清借款本息。中信银行将其对吴亮的债权在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公开挂牌转让,最终确定朱海飞为债权受让方,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中信银行转让的债权本金为260万元,债权利息与罚息为117995.8元,合计2717995.8元。债权转让后,朱海飞与中信银行于2015年2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吴亮,要求吴亮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但吴亮始终未归还任何款项。另,程静与吴亮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吴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静应同吴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一、吴亮和程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与罚息117995.8元,合计人民币2717995.8元;二、朱海飞对吴亮、程静抵押的宜兴市世纪花园11幢301室、宜兴市板桥新村1幢605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律师费12万元由吴亮、程静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吴亮、程静承担。被告吴亮、程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吴亮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个人抵押房屋清单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同意向吴亮提供300万元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吴亮将其位于宜兴市板桥新村1幢605室、世纪花园11幢301室的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作为担保,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20%的律师费由吴亮承担等。程静作为共有权人也对吴亮的抵押担保行为予以了确认。2012年8月6日双方至宜兴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二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6日,吴亮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亮向中信银行贷款26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等。2013年8月16日,中信银行向吴亮支付了全部借款,但直至2013年12月21日,吴亮仅支付了5期共计50012.25元利息,此后由借款担保人无锡市万盛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直至借款到期日,经中信银行多次催告,吴亮始终未全额付清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遂将其对吴亮的债权在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公开挂牌转让,最终确定朱海飞为债权受让方,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中信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吴亮享有的债权为260万元,利息与罚息为117995.8元,合计2717995.8元。该债权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金融资产平台公开挂牌,最终确定将该债权转让给朱海飞等。2015年2月5日,朱海飞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等事宜告知了吴亮、程静。另查明:程静与吴亮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亮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吴亮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中信银行将其对吴亮的债权在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公开挂牌转让并与朱海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海飞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吴亮与程静,但吴亮与程静未向朱海飞清偿任何上述债务。中信银行与吴亮的借款发生在吴亮与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静为该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朱海飞有权要求吴亮与程静共同立即归还结欠中信银行剩余借款本金、利息与罚息。吴亮、程静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朱海飞通过合法途径受让了该债权,其有权要求对拍卖、变卖该二套抵押房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吴亮与程静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吴亮与程静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朱海飞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亮、程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朱海飞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17995.8元。二、朱海飞对登记于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263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登记于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83**号房屋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37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律师费12万元由吴亮、程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304元(含公告费800元)由吴亮、程静负担。该款已由朱海飞预交,吴亮、程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朱海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