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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汤可兵与罗应祥、卢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可兵,罗应祥,卢吉英,罗仕艳,罗仕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6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可兵,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应祥,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吉英,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仕艳,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仕园,农民。申请再审人汤可兵因与被申请人罗应祥、卢吉英、罗仕艳、罗仕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汤可兵申请再审称:2000年初,被申请人用一块田地与本屯的罗福兵互换得一块与申请再审人相邻的宅基地。申请再审人的宅基地在坎下,被申请人所换得的宅基地在坎上,中间有一条约高一米不规则的石坎为界。被申请人与罗福兵达成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后,经被申请人罗应祥、罗福兵和申请再审人的父亲汤奇武三方在场共同指认划界,明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用的土地界线。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在指定的分界线砌起围墙后,才在宅基地上建房,双方未发生过任何纠纷。2013年4月15日,申请再审人外出打工回家发现,被申请人从申请再审人家的檐沟里砌起柱子,浇水泥盖板,板面超出其围墙,占了申请再审人的宅基地长约10米,宽约2至60公分,总面积约3平方米。影响到申请再审人房屋的采光,并存在安全隐患。申请再是人要求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同时要求村民小组及有关部门处理,但被申请人多次拒绝出面协商。申请再审人便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自行对被申请人侵占所砌的水泥砖柱进行拆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诉争石坎空地权属不明,两家尚未协商一致,也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就擅自在讼争石坎空地砌起支撑阳台盖板的柱子,改变诉争的空地利用现状,欲造成既成事实的结果,故而引发损害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本身是有过错责任的”“被上诉人新建的阳台侵害上诉人的相邻权”。根据二审的上述认定,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2014年农历3月以来,被申请人将喂养的家禽家畜粪便排到申请再审人后檐沟,臭气难闻,不但对人体造成伤害,且还浸透到申请再审人家的房屋墙里,使申请再审人房屋墙体受损,给申请再审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害。2014年1月21日,申请再审人要求镇政府明确土地权属问题,解决双方的纠纷。经镇政府调解作出(2014)桠调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调解协议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两家的宅基地边界以乙方所起的堡坎往上归乙方家所有,堡均墙往下归甲方所有。土地权属已明确,但被申请人还继续对申请再审人进行侵权。二审判决既然已认定被申请人有过错,却不考虑以上查明的事实,判决由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11616元以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申请再审人拆除的是新建阳台的砖柱,不是整栋房屋的墙体,对房屋的主体建筑未造成损害。如果申请再审人负有主要责任,也只能对房屋的附属物水泥砖柱进行估价赔偿,现以房屋的主体造价来估价赔偿是不正确的。被申请人提供的隆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是其单方面进行评估,并未经申请再审人同意,且该评估是对一层水泥平房的造价评估,不是三根水泥柱的评估,因此不能以该评估作出赔偿的依据。况且根据镇政府的调解协议,是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权益。据此,二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坏的三根水泥砖柱11616元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从申请再审人家的檐沟里砌起柱子,浇水泥盖板,板面超出其围墙,侵占了申请再审人的宅基地总面积约3平方米。二审也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却判决由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11616元以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在其房屋前修建阳台,申请再审人认为该新修建的阳台在申请再审人家的后檐沟砌起柱,盖板超出其围墙,侵占了申请再审人的宅基地。申请再审人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将被申请人新建阳台的三根水泥柱毁坏拆除,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二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尚未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手续,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对两家之间的石坎空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一、二审没有认定被申请人新修建的阳台侵占了申请再审人的宅基地,该判决并无不当。二审经过现场勘察,发现被申请人新建的阳台盖板伸出超过两家之间的石砍的中间线,遮盖过该石坎空地的在部份,已接近申请再审人家的屋檐,给申请再审人家的采光、排水造成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新建的阳台侵害到申请再审人的相邻权,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系由隆林县桠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4)桠调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二审作出判决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新建阳台引起的相邻权纠纷申请桠杈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就相邻权的采光、排水以及两家宅基地的边界的确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与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并无矛盾。虽然被申请人在两家间石坎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相关部门处理,擅自在讼争石坎空地新建阳台,且未尽到照顾申请再审人相邻权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此申请再审人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对申请再审人的侵权行为进行确认,随后再依法采取措施排除妨害。申请再审人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自行损毁阳台支柱,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申请再审人的行为不符合自力救助所规定紧迫情况下的条件,且亦已超出救济的合理范围。对此,申请再审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承担60%的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隆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是其单方面提供的评估结论,未经申请再审人认可,二审判决以该评估作为赔偿的依据是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汤可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汤可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