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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石化十一村103号402室其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戈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