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与被告杨文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杨文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武。委托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供电公司)与被告杨文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海航、被告杨文武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坐落于新沂市时集镇踢球山街408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以后,被告向北扩建房屋等构筑物占用原告土地41平方米(10米×4.1米)。原告依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构筑房屋等,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构筑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等予以拆除,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进行处理;二、被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1995年从原踢球山政府或踢球山乡工业办公室购买,有些部分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有些部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购买时乡政府已经做出统一规划,将小瓦屋以南留出通道以后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从1995年就使用该土地至今,有的已建造房屋或者其他地上设施,有些作为其他用途,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在2007年8月16日办理,这不能改变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原告单方申请的土地证享有的土地面积与被告持有的土地证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存在交叉,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构筑房屋或其他设施,不需要停止侵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土地坐落于踢球山供电站南侧(东西街北侧),原踢球山乡水泥预制厂内。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8月16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位于新沂市时集镇踢球山街地号为14-25-18-****号土地面积为4084.1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擅自进行向北扩建,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中杨文武向北扩建了4.1米,并提供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则辩称被告自1995年就使用该土地至今,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界限不明的情况,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时集镇踢球供电站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适用本条涉及到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应以权属清晰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土地使用权,所以原告负有对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四至)进行举证予以证明的责任,但原告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说明中均未就杨文武侵犯的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进行明确。因此,本案原告虽起诉为排除妨害纠纷,实则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排除被告对讼争之地使用权的妨害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