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二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唐松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唐松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二初字第006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负责人:翟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松兵,男,汉族,马钢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唐松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兵、被告唐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与本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新村5-302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本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开始基本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累计欠本行借款本金187259.53元,利息16789.9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4049.4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259.53元,利息16789.91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合计人民币204049.44元,及偿还自2015年5月23日至所欠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新村5-302室的房产,对以上债务予以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唐松兵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欠款属实,由于去年经济困难,所以本人没有及时还款;本人先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再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的事实;4、房地产他证一份,证明所抵押的房产已作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发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6贷款还款记录及欠款金融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及所欠数额。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所举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唐松兵因生活需要向银行借款,2012年12月31日,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与唐松兵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系贷款人,唐松兵系借款人和抵押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2万元,此款可用于借款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贷款人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借款人在借款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新村5-302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补偿金、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3年1月6日,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登记号2013000127)。同日,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按约向唐松兵发放贷款22万元。开始时,唐松兵基本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但自2014年6月起唐松兵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唐松兵累计欠借款本金187259.53元,利息16789.9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4049.44。虽经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多次催要,但唐松兵拖延至今,以致成讼。诉讼中,唐松兵未能兑现先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承诺,双方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唐松兵与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唐松兵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同时,唐松兵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履行抵押责任。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唐松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唐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87259.53元,利息16789.91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合计人民币204049.44元,及偿还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若唐松兵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新村5-302室房产,对所得款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唐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