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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褚宝友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源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宝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源县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褚宝友,身份号码×××,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源县分公司。负责人崔金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照庆,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华政勇,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宝友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肇源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宝友、被告联通公司肇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照庆、华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今,原告使用的手机号为130XXXX****被联通公司肇源分公司非法扣掉13项业务费,其中包括:1、退回月固定费;2、叠加套餐费;3、来电显示;4、增值业务费;5、一代收费;6、上网费;7、每月交多少钱的明细,2003年1月至11月;8、各项收费有没有申请;9、11月2日交费40元、11月交50元;10、产生费用公司没有提醒业务,产生费用由谁负责;11、信号网上不去受限,请查清原因,拨打156XXXX****受限,微博、粉丝更新不了;12、骚扰信息请查清130XXXX****;13、账单、详单不符。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源县分公司停止欺诈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完全依照双方签订的通信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针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项作如下说明:1、月固定费:月底线消费10元;2、叠加套餐费包括两项内容:(一)流量包费用,根据2013年9月7日工单,原告办理了20元/月包300M流量的流量包,在2013年9月11日,原告又将该流量包变更为10元/月包150M;(二)3元表情短信费,这3元包含在第1条的月底限消费10元中,不另外收取;3、来电显示:3元(可选),原告可以不使用来电显示功能,如果原告要求取消该相业务,被告就不会收取3元;4、增值业务费包括:短信费0.10元/条,炫铃费1元/月,代收费为原告主张的第5项“一代收费”,是2元/月的全国性新闻早晚报,其中炫铃费和代收费包含在第1条月底限消费10元中,不另外收取;5、上网费10元每月包150M的流量,超出部分0.5元/M,就是叠加套餐中的第一项。综上,原告每月固定消费的通信费用为23元。费用明细问题,联通提供了多种话费查询手段,包括:手机短信查询、网页查询、收集营业厅客户段查询、10010客服电话查询,也可以到营业厅请营业员打印话费明细。《电信服务规范》规定,运营商对用户的原始话费数据保留期限至少5个月,用户能查询到的通话信息一般为6个月之内,超出6个月的,系统不能存储,因此无法查询。运营商的各项产品价格都向通信管理局报备,不需要申请。156XXXX****是中国联通黑龙江分公司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可以正常拨打。微博不是联通的业务。关于原告所述的骚扰信息的问题,半年来,联通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投诉。账单与详单不符的原因为双方约定的10元/月底消费中,包含了4元的本地通话费,不另外收取,因此用户账单比详单少4元,通话详单里有4元的费用联通是不再收取的。综上,被告没有欺诈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手机号码是于2011年12月6日从李艳群处过户到原告名下,当日原告进行了资费变更,变更为月底限消费10元;月租0元;来显3元(可选);本地通话费主叫0.10元/分钟,被叫免费;国内点对点短信0.10元/条;国内漫游:主叫0.6元/分钟,被叫0.40元/分钟,国内长途0.15元/分钟;底限消费内包含4元本地通话费、1元炫铃月租、2元全国性新闻早晚报、3元表情短信。2013年9月7日,原告办理20元/月包300M流量的流量包,后又于2013年9月11日变更为10元/月包150M流量的流量包。原告每月固定消费的通信费用为23元。以上事实有业务受理单及明细证实。本院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电信业务部门应依照《电信条例》增加电信服务的透明度,保障电信消费者知情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业务受理单,原告并在该受理单上签字,证明原告对每月固定消费的通信费用23元及具体消费项目已知情并同意。如原告认为上述费用被告收取的不合理,可向有关部门提出,费用合理与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网络无法连接,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原告在没有排除其他原因的情况下,认为是被告提供的服务有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侵权行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