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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云泽与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永顺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绥化市北林区XX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村。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XX村村长。原告李XX诉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村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XX村水泥艺术围栏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围栏材料,原告按要求的规格进行安装水泥艺术围栏,合同价款为182520元,如违约将对拖欠金额按月息百分之三利率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82520元及利息65707.20元。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村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现工程已履行完毕,只是工程款未付,被告村认帐,但无钱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经营的绥化市XX建材制品厂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村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XX村水泥艺术围栏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围栏材料,原告按要求的规格进行安装水泥艺术围栏,工程款为182520元,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违约将对拖欠金额按月息百分之三利率向甲方(平顺村)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村里没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82520元及利息65707.20元。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以村无钱支付为由,未给付工程款,亦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装合同及工程验收决算书各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XX经营的绥化市XX建材制品厂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村签订的水泥艺术围栏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月息百分之三利率的滞纳金”,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其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请求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1825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XX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喜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