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余尚飞与陈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尚飞,陈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余尚飞。被告陈荣杰,现被告被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原告余尚飞诉被告陈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尚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梁荣杰被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只提出答辩意见,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荣杰在去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成为朋友。被告陈荣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9日向我借款90000元,2015年3月19日向我借款50000元,说过资金回笼后就归还给我,并将其所有的广州本田小车(车牌号:粤S×××××)一台交给我作抵押,并写有借据给我收执。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当时的约定归还借款给我,现我也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荣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90000元,借款时用一台小轿车作抵押(车牌号:粤S×××××),但现在被告被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无法偿还欠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余尚飞与被告陈荣杰成为朋友。后被告陈荣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据。本人陈荣杰因生意急资金周转现向余尚飞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立此为据。借款人陈荣杰。××。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荣杰又向原告余尚飞借款90000元,用一台小轿车作担保(小车车牌:粤S×××××),并写下《借据》:“借据。本人陈荣杰因生意急资金周转现借到余尚飞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现此款项有一台本田雅阁牌HG7203BB,车辆识别代号:LHGP1650D8006119,发动机号码:9307908,车牌号码:粤S×××××作为抵押。立以为据。借款人陈荣杰,身份证号:××。日期: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荣杰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据。本人陈荣杰因资金急周转现向余尚飞借取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陈荣杰。身份证:××。日期:2015年3月19日。三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荣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写给原告的三张《借据》,《询问笔录》,粤S×××××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荣杰借到原告余尚飞的19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三张《借据》为凭,被告也承认该《借据》是其亲笔所写及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余尚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陈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