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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潘永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永洪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023号罪犯潘永洪,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清新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永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潘永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永洪系职务类犯罪,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25日因思想政治考试不及格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永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永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