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02206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相识,同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整天在外面吃喝玩乐。被告的行为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孙某甲应诉中答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身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明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梦洁(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