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苗茜与赵学景、田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茜,赵学景,田本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苗茜,市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柱,市民,特别授权。被告赵学景,农民。被告田本瑞,农民。原告苗茜诉被告赵学景、田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茜委托代理人李世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景、田本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茜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赵学景从我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被告田本瑞与被告赵学景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赵学景、田本瑞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赵学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并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双方并约定由出借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8日被告赵学景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赵学景与田本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学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学景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学景在与田本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田本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学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景、田本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茜偿还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苗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赵学景、田本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杰审 判 员 马春力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