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怡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毕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俞惠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怡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毕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俞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复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怡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孙满。被执行人上海毕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俞惠文。被执行人俞惠文,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由案外人XX提供执行担保。现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追加XX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毕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俞惠文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追加的被执行人XX名下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请求本院继续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