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玉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玉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江苏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江苏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建设公司)与被告陈玉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开标,被告陈玉兵的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华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3月中旬,陈玉兵到我公司承建的盐城涌鑫中心的工地上从事钢筋操作工。2013年4月5日15:00分左右,陈玉兵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与一辆卡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区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玉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陈玉兵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12月4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劳动仲裁委)裁决,明华建设公司向陈玉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7元/月×11个月=40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7元/月×(75-39)个月×0.8=107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7元/月×12个月=44727元,合计193058.6元。我公司认为,原告诉称事发当日因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下午虽有小雨,但钢筋班级组的钢筋操作工是正常上班,在14:45前后,陈玉兵未向所在班组负责人请假擅自离开工地,事故发生时间是15:00左右,而我公司涌鑫项目部的作息时间是上午7:00-11:30,下午13:00-17:00。陈玉兵的家住南洋镇高产村,其合理的路线应是从涌鑫中心工地出发经东环路到S331省道,事故地点却在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该路线并非陈玉兵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同时,我公司与陈玉兵约定的工资待遇是按实结算,并非固定工资,月工资标准不会超过2000元/月,亭湖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认定陈玉军的月工资标准为3727元明显过高。因此,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4月5日距离陈玉兵到我公司工作尚未满1年,我公司未与陈玉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玉兵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其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交通路线,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明华建设公司不承担被告陈玉兵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被告陈玉兵辩称:我系明华建设公司承建的涌鑫中心工地的钢筋操作工,月平均工资是5400元,原告诉称我的工资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4月5日,我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12日,亭湖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1月19日,我以明华建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当庭提出与明华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也当庭予以认可。亭湖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明华建设公司向原告陈玉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37.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4724元、鉴定费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陈玉兵经人介绍到明华建设公司承建的盐城涌鑫中心三标段工地从事钢筋操作工。2014年4月5日14:40左右,陈玉兵从涌鑫中心三标段工地下班回家,15:00左右,陈玉兵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都东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杨志江驾驶的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陈玉兵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玉兵被送至盐城市新东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茎空及尺骨茎突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撕裂伤,面颅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即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外伤性松动,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耳传导性耳聋。”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4月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茎突及尺骨茎突骨折伴腕关节脱位有限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并于5月20日取出外固定支架后,于5月29日出院。2013年5月27日,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3日,陈玉兵向亭湖人社局申报工伤。同年11月12日,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陈玉兵于2013年4月5日14时40分左右从明华建设公司承建的涌鑫中心三标段工地下班途中,约15时左右经过盐城市区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陈玉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兵被送至新东仁医院治疗,该院于5月29日诊断为:“左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茎空及尺骨茎突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撕裂伤,面颅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即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外伤性松动,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耳传导性耳聋。”陈玉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B14101020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其内容为:对明华建设公司陈玉兵同志伤残情况,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14年11月19日,陈玉兵以明华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陈玉兵向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2014年12月4日,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明华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玉兵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97元:3727元/月×11个月=4099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107337.6元:3727元/月×(75-39)个月×0.8=10733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24元:3727元/月×12个月=44724元。明华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明华建设公司未为陈玉兵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陈玉兵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在陈玉兵申请工伤仲裁时,有关部门已公布2013年度盐城市亭湖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719元,折算为3727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盐城市新东仁医院的出院记录,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区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B14101020号《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亭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一)关于明华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至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止,明华建设公司尚未能依法为陈玉兵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承担直接向陈玉兵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如对劳动工伤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亭湖区人社局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该决定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原告明华建设公司提出的“陈玉兵到明华建设公司不足一个月,我公司不必为陈玉兵缴纳社会保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并非陈玉兵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其不应向陈玉兵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玉兵的月工资标准。虽然明华建设公司诉称“其与陈玉兵约定工资按实结算,月工资不超过2000元”,被告陈玉兵辩称“其月工资5400元”,但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月工资标准诉辩称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此,对陈玉兵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盐城市亭湖区2013年在岗位职工平均工资3727元/月予以确认。(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因被告陈玉兵未能就其诉称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玉兵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玉兵构成工伤八级,应按其工资标准3727元/月,计算11个月,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99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事故发生时,陈玉兵实足年龄39周岁,其损伤后果经鉴定为工伤八级,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7元/月×[(75-39)×0.8]个月=10733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事故发生时,陈玉兵实足年龄39周岁,其损伤后果经鉴定为工伤八级,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7元/月×12个月=44724元。上述1-3项合计1930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24元,合计193058.6元。二、驳回被告陈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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