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红琴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东山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琴,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东山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长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李红琴。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东山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东山组。负责人:王彬华,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法定代表人:金忠富,主任。被告:杭州余杭长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法定代表人:章妙根,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红琴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东山组(以下简称长乐村东山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委)、杭州余杭长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乐经合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琴起诉称:李红琴与长乐村东山组村民王国良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后李红琴于2002年将户口迁入长乐村东山组大坞29号,系长乐村××组成员并分得相应的承包地。2008年,李红琴与王国良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李红琴户口一直在长乐村××组,相应的承包地也从未调整。2012年5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长乐村××组对承包地流转款、口粮款等按小组成员每人共计6696.40元进行分配;但是,长乐村××组在分配该款时以李红琴已离婚为由未给予分配,三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其合法权益。事后,经李红琴多次交涉,仍无法得到解决。为此,李红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6696.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红琴与长乐村东山组、长乐村委、长乐经合社之间因租金及其他收益分配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李红琴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李红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保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