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三轮车由西屏乡桃园村往九岭方向行驶,行至太平镇普照村8组地段,与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江油市西屏镇桃园村方向往江油市九岭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太平镇普照村8组地段时,将被害人黄某某(女,殁年66周岁)撞倒后逃离现场。当晚22时40分许,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江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三轮电动车内提取到破碎玻璃的情况;3、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4、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某的死因情况;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绵阳江油03008、03010号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相关安全要求,该车属性为机动车,现场遗留玻璃碎片与在该车上提取的玻璃碎片为同一物质;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在现场提取玻璃碎片的情况;7、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8、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证明李某驾驶挡风玻璃已破损的肇事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具备相应驾驶资格;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到砰的一声后出门发现黄某某倒在地上及报警的情况;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到其店面要求更换三轮电动车挡风玻璃的情况;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将三轮电动车停放在朱某某家中的情况;13、证人鲁某国、鲁某保、鲁某军的证言,证明李某2015年2月28日在鲁某保家拆房子并饮酒的情况;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1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某已付清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6、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