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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尹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3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万强。委托代理人占涛,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被告尹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中铁十一局六公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20725-5代表人洪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正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诉被告任某、尹某、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强、占涛、被告任某、被告尹某、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30分,被告任某驾驶被告尹某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由襄阳市至谷城县,行至303省道46km+600m处(谷城县庙滩镇禹岗村路段),由于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六级,赔偿指数增加6%。被告任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尹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相关险种,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1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51710.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78342.4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598元、鉴定费及测试费1760元、交通费60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203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增加了4200元,其诉请总额变更为416234.83元;本案被告均未要求预留答辩期。原告赵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1,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庙滩镇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赵某的家庭详细情况。2,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谷公认字(2014)第4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6月15日10时30分,被告任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襄阳市至谷城县,行至303省道46km+600m处,由于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赵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任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3,被告尹某为其所有的厂牌型号为江淮hfc7202efjiao轿车(发动机号d3084186,车架号lj12eks44d4737945)在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及被告任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任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证据二、1,2014年6月15日赵某在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金额为914.27元(系由任某支付)。2,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两份。其中一份证据载明:赵某于2014年6月15日入院,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65天。出院诊断:1,三级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右侧颞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2,盆腔积血。3,肺部感染。4,上消化道出血。出院医嘱:1,回家休息3月。2,可到我院康复科继续行康复治疗。3,若伤情恢复理想,约半年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补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花医疗费79011.50元(系由任某支付)。另一份证据载明:赵某于2014年8月18日入院,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43天。出院诊断:1,三级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右侧颞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2,盆腔积血。3,肺部感染。4,上消化道出血。5,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花医疗费11597.50元(系由任某支付)。3,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赵某脑外伤术后5月、肢体活动障碍2月,因需进一步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语言训练等,于2014年11月2日至12月1日在该院康复医学科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行大关节、小关节、语言功能恢复、吞咽功能恢复、运动疗法治疗措施,治疗费用共计4200元。及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赵某的病情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015年3月10日在该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9天(2015年3月9日-3月18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1,休息5个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保持切口干燥,1周后门诊拆线。2,出院带药:甲钴胺片1片,口服3/日;胞磷胆碱胶囊1粒,口服3/日。3,建议1个月复查颅脑ct或mri,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出院记录及相关病理资料二组,第一组证据载明:赵某住院治疗2天,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头皮真菌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注意保暖。2,出院带药:甲钴胺片1片口服3/日。3,待头皮真菌感染控制后,行颅骨修补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花医疗费1075.65元。第二组证据载明:赵某住院治疗9天,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保持切口干燥,1周后门诊拆线。2,出院带药:甲钴胺片1片,口服3/日;胞磷胆碱胶囊1粒,口服3/日。3,建议1个月复查颅脑ct或mri,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花医疗费27029.98元。证据三、1,谷城春晓电子元件器件厂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赵某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该厂上班,每月保底工资1800元,全勤奖加3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停发工资。2,谷城春晓电子元件器件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和赵某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各一份、该厂2014年4-6月工资表三份,证实赵某的工资分别为2100元、2100元、900元。3,龚建伟(案外人)和赵某于2013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武汉尚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赵万强为该公司项目部木工班长,因其父2014年6月16日出车祸回家护理故停发工资;该公司2014年3-5月工资表三份,证实赵万强的工资分别为6240元、5240元、6240元。5,江苏新安国际医院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赵辉系该院重症医学科主治医师,于2014年6月15日-8月15日因其父车祸致伤住院,请假两个月护理,期间未发工资,其月薪为12000元。上列证据以证实原告赵某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四、1,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vi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6%;颅骨修补费: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单侧颅骨修补费28000元。及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60元;襄阳市安定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智力测试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证据五、赵某于2014年7月19日在(京东)鱼跃旗舰店购买鱼跃轮椅b062一部,价格为598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二组,计款607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庙滩镇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持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出证;第二组证据第三项原告在江苏新安国际医院的治疗过程、医疗费用均持有异议,因谷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赵某不需再继续接受理疗,且无需转院治疗,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房主龚建伟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亦应提供租房条据并由片警予以证明;务工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纳税情况;赵某之子赵辉并未长期在医院护理,而是其三个家人轮流护理。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且无财务、出纳人员签字,系虚假证明。第四组证据中无医院证明需进行智力测试,该费用系原告擅自扩大的费用;第五组证据中并无医院相关医嘱需残疾器具辅助,且原告是伤在脑部;第六组证据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减,合理的交通费我们认可。被告尹某及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任某一致。同时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还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应到庭质证并提供所有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赵辉的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对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因营业证上的有效期已过。本院限定原告赵某于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所举证的瑕疵证据进行补强,逾期将不予采信。期限内原告未予补强。被告任某辩称:事故车在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情不需转院治疗,系其擅自扩大治疗费用;我已垫付了原告在庙滩镇中心卫生院、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523.27元,并支付了3500元的生活补助费,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比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任某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所述,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赵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两份。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二项一致。证据二、谷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9011.50元、11597.50元,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金额为914.27元,合计91523.27元。证明以上费用已由任某垫付,并认可其中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证据三、被告尹某为其所有的厂牌型号为江淮hfc7202efjiao轿车(发动机号d3084186,车架号lj12eks44d4737945)在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及被告任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三项一致。证据四、谷城县庙滩镇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赵某常年在家务农,农闲时做小生意。被告任某陈述,赵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给付了35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及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某则认为被告任某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中,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从事何种工作;亦对任某的陈述持有异议,认可其只收到2000元,有向任某出具的条据为凭。因被告任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自认的收到2000元这一事实予以采纳。被告尹某辩称:我购买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担责。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确实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6月15日,被告任某驾驶被告尹某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由襄阳市至谷城县,当日10时30分,行至303省道46km+600m处,由于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原告赵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谷公认字(2014)第4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当即被送往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14.27元(系由任某支付)。同日转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即于2014年6月15日入院,2014年8月18日出院(补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花医疗费79011.50元(系由任某支付)。出院当日,原告赵某又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即于2014年8月18日入院,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43天。花医疗费11597.50元(系由任某支付)。原告赵某出院后前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首次住院治疗2天,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花医疗费1075.65元。接着住院治疗9天,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花医疗费27029.98元。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赵某脑外伤术后5月、肢体活动障碍2月,因需进一步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语言训练等,于2014年11月2日至12月1日在该院康复医学科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行大关节、小关节、语言功能恢复、吞咽功能恢复、运动疗法治疗措施,治疗费用共计42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赵某向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作出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vi级伤残(伤残六级),赔偿指数增加6%;颅骨修补费: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单侧颅骨修补费28000元;赵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原告赵某于2014年7月19日在(京东)鱼跃旗舰店购买鱼跃轮椅b062一部,价格为598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赵某在襄阳市安定医院进行了智力测试,支出200元。二、被告尹某为其所有的厂牌型号为江淮hfc7202efjiao轿车(发动机号d3084186,车架号lj12eks44d4737945)在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三、被告任某已支付了原告赵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1523.27元,其中包含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已向原告赵某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被告尹某在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尹某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其应担责的份额除诉讼费、鉴定费外,仍应由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尹某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长安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险种内悉数赔偿。被告任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赵某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所进行的颅骨修补手术系医嘱及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并非其擅自扩大的损失,所发生的的医疗费28105.63元,虽已超出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但仍在合理限度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该院虽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需康复治疗费用4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用于康复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以印证其已实际支出了此项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某的医疗费为119628.90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赵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庙滩镇彭家庄村,虽于庭审中提供了其所在务工单位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对该瑕疵证据未予补强,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比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1508.80元(10849元/年×20年×56%);3、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65天+43天+2天+9天));4、护理费,因原告赵某提供的其子赵万强、赵辉务工的证据具有瑕疵且未予补强,故护理费应比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482.64元(78.71元/天×(65天+65天+43天+2天+9天))(注:在谷城县人民医院首次住院按两人护理计算)。5、误工费,比照2015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2691.96元(71.81元/天×(65天+43天+2天+9天+47天+150天))。(上述明细中的47天系赵某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时医疗建议休息3个月,但应扣除接着住院的43天而不能重复计算)。本院按其主张认定为21000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598元。7、鉴定费,因原告赵某的损伤在头部,故其出院后在襄阳市安定医院进行智力测试花费2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760元(1560元+200元)。8、交通费系原告赵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其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虽然可选择资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但并不符合就近治疗的原则,故往返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算为1190元(10元/天×11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赵某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但其诉请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254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90788.34元(不含鉴定费1760元),扣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为280788.3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0788.34元。原告赵某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任某垫付的医疗费81523.27元(已核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任某赔偿原告赵某已支付的鉴定费176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