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陈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李华,男,汉族,现住仁化县。身份号码:×××4018。被告陈洁芳,女,汉族,住址仁化县。身份号码:×××048X。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华诉被告陈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洁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2年10月20日、12月18日,被告陈洁芳因急需用钱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下同)1.5万元、2.8万元,并注明还款日期,以及逾期还款按剩余欠款金额每日1%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洁芳归还借款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及工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工作单位;3-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洁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10月20日、12月18日,被告陈洁芳向原告李华分别借款1.5万元和2.8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张,双方言明借款金额、利息的计付、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付等。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洁芳归还借款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华承认被告陈洁芳归还借款1000元,而诉求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洁芳向原告李华借款1.5万元和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华要求陈洁芳归还借款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李华诉求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洁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华借款42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280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毅权审判员 蔡政祥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