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德福与利民(番禺南沙)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福,利民(番禺南沙)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梁德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利民(番禺南沙)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文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德福诉被告利民(番禺南沙)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利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福及被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1989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服务被告,前期在深圳市沙井镇万丰海运电器厂,两地均为被告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1989年10月28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的确认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从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1989年10月28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期间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2.被告于1993年12月29日成立,此前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故不存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根据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及起诉状的陈述,其1989年12月28日是进入“万丰厂”工作,而非被告,故不存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3.1997年12月及此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对于1997年12月前后两段请求是完全可以分开处理的,原告应另行申请仲裁;5.我方仅确认双方从1998年2月24日往后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对于此前的社会保险是无法补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称1989年10月28日入职深圳市沙井镇万丰海运电器厂,并主张该厂于1996年搬至广州南沙,与番禺南沙利民事业有限公司合署办公,其后合并为被告,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补缴社会保险,原告遂申诉至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1998年1月至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沙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作出穗南劳某案[2015]716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查明双方在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该委认为既不存在争议故不属于仲裁事项,遂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从200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前后订立6份劳动合同。而关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举出部分月份的薪金单共6张在案佐证,显示被告最早对原告的用工在1998年1月。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撤回的部分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处理。二、原、被告对于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实际争议,且经审查,双方的陈述已有必要证据佐证,证据证明力已符合高度盖然性,且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确认。三、关于被告辩称1998年2月前无法补缴社保,本院认为补缴社保能否实现,与双方何时确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该抗辩意见与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梁德福与被告利民(番禺南沙)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在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利民(番禺南沙)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