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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李某,住定州市。被告宋某甲,住定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3年6月1日生长子,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就业,2000年4月4日生次子,取名宋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被告抚养男孩宋某丙,抚养费被告宋某甲负担。原告李某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北俱佑村村委会出具的2010年12月2日被告宋某甲走失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和证实原、被告姓名的证明。被告宋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3年6月1日生长子宋某乙,现已成年就业,2000年4月4日生次子宋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2010年12月2日被告宋某甲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河北省农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法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采信。2010年12月2日被告宋某甲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分居时��已愈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乙现已成年就业,原、被告对其已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宋某甲至今下落不明,男孩宋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被告宋某甲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三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自2010年12月2日到宋某丙到18周岁尚需7年,抚养费按10186元的25%计算,共计17825.5元,应由被告宋某甲给付原告李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宋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17825.5元由被告宋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宗审 判 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景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