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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法定代表人:蔡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马涛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故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对商品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结算付50%,年底付到8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6205元加气块,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205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20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054.35元(应以5620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7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6205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名为加气块的建筑材料。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结算付50%,年底付到8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证据二、对账单5份,证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共供货66205元,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205元。证据三、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合计货款662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2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205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买卖发生在2013年12月17日前,合同约定在半年内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6205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二、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