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游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农民。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游某乙。双方常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枝江市董市镇平湖村委会证明,武冈市稠树塘镇薛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游某乙随原告游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