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甲,外号AK),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严兰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筼筜湖管理处后面筼筜湖边,将1包净重88.7克的大麻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2015年3月21日,民警还从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和通点部查获收件人为被告人郑某的两个包裹,内有大麻叶共计199.4克。经鉴定,缴获的大麻叶中均检测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郑某尿检呈阳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张某、石某甲的证言,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称重记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转账记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叶28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等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缴获的199.4克的毒品不是要贩卖的,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从速运公司查获的2包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的贩毒数量,理由是:1.该2包毒品不是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的;2.该两个包裹无法查清寄件人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为该两个包裹付过款,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在交易。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筼筜湖管理处后面筼筜湖边,将1包净重88.7克的大麻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时被缴获作案通讯工具“苹果”5手机1部。2015年3月21日,民警还从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和通点部查获被告人郑某的两个包裹,内有大麻叶共计199.4克。经鉴定,缴获的大麻叶中均检测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郑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10分许,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郑某处提取手机1部,自证人张某处提取毒品大麻1包(黑色塑料袋包装,重约95克)。2.交易记录,证明证人张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人郑某转账5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购买大麻,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人郑某转账2笔各2000元,用于购买大麻。3.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贩卖给张某的毒品大麻毛重95.63克;2015年3月21日17时50分许,公安机关自证人石某乙处提取被告人郑某的快递包裹2件,内均有疑似毒品大麻的物品,经现场称重,两个包裹分别为毛重119.67克(快递单号为370620447573)、120.44克(快递单号为370620447006)。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贩卖给证人张某的疑似大麻88.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某的2个包裹中疑似大麻的物品净重分别为99.3克、100.1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5.厦门市思明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禁毒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涉案的大麻已上缴至厦门市思明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3月19日18时许,在筼筜湖边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案发两周前,其联系郑某要购买80克大麻,三、四天后,郑某告诉其有80克大麻并叫其转账8000元人民币,其使用支付宝于3月12日向郑某转账5000元,其中4000元是购买大麻的费用,3月18日转账两笔各2000元,共计8000元。2015年3月19日下午,其与郑某约定在本市思明区筼筜湖一带见面,郑某将装有大麻的红色塑料袋交给其,随后郑某拿出一根事先用烟纸卷好的大麻,其二人轮流吸食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其向郑某购买的80克大麻。8.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其所在单位顺丰速运和通点部收到两个快递包裹,收件人:郑先生,收件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1号振华大厦B栋2102室,电话159××××2760,2015年3月21日17时许,民警到其单位对该两个包裹开封检查,两个包裹内均是棕色塑料袋真空包装的茶叶袋,但茶叶袋内是绿色植物的枝叶,并带有强烈刺鼻味道,民警当场对两个包裹内物品称重,分别为119.73克、120.45克。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其以每克40元、共计3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自他人处购买了80g大麻,2015年3月19日其收到装有大麻的包裹后联系张某,当日下午在筼筜湖边将一包80克的毒品大麻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查获。张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3月12日向其转账5000元,其中4000元是购毒款,3月18日向其转账2000元、2000元,共计转账8000元人民币。同时证明其还向他人订购200克大麻,电话号码159××××2760系其使用。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速运公司查获的2包毒品的数量不应计入被告人的贩毒数量的意见,经查,证人石某乙的证言及两个快递包裹,证明该包裹的收件人为郑先生,收件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1号振华大厦B栋2102室,电话159××××2760。该收件人的情况均指向被告人郑某,且被告人郑某亦供认其有订购200克的大麻叶,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查获的两个包裹为被告人郑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贩毒行为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故查获的被告人两个包裹内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被告人郑某的贩毒数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叶28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部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人民陪审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春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