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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碧英诉兰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英,兰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陈碧英,女,汉族。被告兰卫国,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碧英诉被告兰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英、被告兰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兰卫国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由邻水县九龙镇变电站往九龙镇方向行驶,当日08时00分许,行至九龙至变电站2KM+800M(农华村4组)路段时,车辆左前部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我碰挂倒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轿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上事实有邻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此事故已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调解生效,现被告兰卫国不履行该调解书,请求邻水县人法院依法就此事故进行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兰卫国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也同意进行赔偿,且原告的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但我的车辆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兰卫国驾驶的涉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受伤后入住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属于过度扩大治疗,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过度治疗的情况进行鉴定,且原告已年满55周岁,我公司不能赔偿其误工损失费。我公司还不应赔偿原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费,及交纳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住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3日入住邻水县九龙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3、邻水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兰卫国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治疗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兰卫国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4、邻水县九龙镇人民政府及邻水县九龙镇农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一直在重庆观音桥一带从事废品收购。被告兰卫国对原告的以上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4组证据中的第2组证据质证称,原告受伤不严重,但住院治疗40天,属于故意扩大治疗;对原告出具的4组证据中的第4组证据质证称:邻水县九龙镇人民政府及邻水县九龙镇农华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在重庆从事的职业。被告兰卫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兰卫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原告陈碧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告出具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该公司报了案。原告陈碧英、被告兰卫国对被告出具的以上证据均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以上4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2组、第4组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出具的证据经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兰卫国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由邻水县九龙镇变电站往九龙镇方向行驶,当日08时00分许,行至九龙至变电站2KM+800M(农华村4组)路段时,车辆左前部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陈碧英碰挂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入住邻水县九龙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第一足趾皮肤裂伤;2、双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3570.09元、护理费40天X70元=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X10元=400元、营养费40天X10元=400元、误工费40天X50元=2000元、交通费2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人X70元=14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9510.09元,其中医疗费3570.09元由被告兰卫国垫付。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兰卫国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受伤共计损失10130.09元,由被告兰卫国全部承担。另查明:轿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重庆观音桥一带从事废品收购。原告陈碧英与被告兰卫国达成协议后,被告兰卫国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由此,原告请求邻水县人法院依法就此事故进行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兰卫国驾驶的机动车,左前部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陈碧英碰挂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陈碧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兰卫国承担全部责任,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碧英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兰卫国驾驶的机动车系第三者,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兰卫国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请求的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还在继续从事劳动的证据,本院应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损失,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碧英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58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兰卫国已垫付的原告陈碧英的医疗费3570.09元。三、由被告兰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碧英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4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兰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少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满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