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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秀平、田应康诉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毫、吴建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秀平,田应康,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毫,吴建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秀平,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XXX。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应康,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XXX。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玉,男,1946年9月19日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吴开礼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乃培良,女,1951年2月6日生,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吴开礼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灿瑜,女,2005年10月3日生,侗族,正乐小学三年级学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吴开礼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毫,男,2007年9月3日生,侗族,正乐小学学前班学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吴开礼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立,男,2011年3月4日生,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吴开礼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灿瑜、吴建毫、吴建立等三人法定代理人孔美春,女,1985年1月22日生,小学文化,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吴灿瑜、吴建毫、吴建立的母亲)上诉人姚秀平、田应康因与被上诉人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毫、吴建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吴开礼系原告吴光玉、吴乃培良的儿子,系原告吴灿瑜、吴建毫、吴建立的父亲。2014年7月,被告姚秀平、田应康雇请吴开礼到八开乡格揽村从事砍伐林木、下山归堆等工作,工资待遇是包吃包住每天100元。2014年7月30日,姚秀平安排吴开礼与韦光正一起在林场负责给林木修枝,在中午收工准备去吃饭时,吴开礼看到已砍倒在地的树上有一窝蜂窝,便邀韦光正去烧蜂窝,遭到韦光正的拒绝。韦光正提醒吴开礼天气干燥不能烧蜂窝,韦光正离开后的几分钟便发生火灾,听到吴开礼呼叫救火后,工人们一起来灭火,约二十分钟后火被熄灭,在山上休息一会儿后,工人们去叫吴开礼吃饭,才发现吴开礼已经死亡。因死者家属未要求对尸体进行尸检,所以吴开礼死亡原因不清楚。吴开礼死后,八开乡派出所、乡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当天,停摆放在公路边,死者家属与被告方就吴开礼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2万元,否则就不对尸体进行处理。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方补偿死者家属12万元,死者家属及时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事后,被告拒绝在书面赔偿协议签字。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吴光玉支付了2万元补偿金,2014年8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补偿金给原告吴光玉,后被告便不同意继续支付。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余下的死亡补偿费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支付运尸费用1000元及尚欠死者吴开礼的工资270元。另查明,2013年9月3日,榕江县国有林场与杨再宽签订采伐合同,将林场采伐作业承包给杨再宽。杨再宽将该林场采伐作业又转承包给姚秀平,亦签订了采伐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针对死者吴开礼的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是在乡政府及乡派出所工作人员维持秩序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口头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方已依照口头协议内容的履行完毕,被告也应按该口头协议履行,被告已履行了6万元,尚欠原告的6万元补偿金,被告应继续履行。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死亡补偿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死者吴开礼的工资270元及运尸费用1000元的诉求,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补偿协议中的约定,该运尸费用及拖欠的工资应当包含在12万元的补偿费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当时有乡政府及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自愿达成该口头协议,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应追加榕江县国有林场及杨再宽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虽然该山场为榕江县国有林场所有,但榕江县国有林场已将山场采伐承包给杨再宽采伐,之后杨再宽又转包给姚秀平承包采伐,死者吴开礼为被告雇佣,与榕江县国有林场及杨再宽没有雇佣合同关系,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姚秀平、田应康支付原告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立、吴建毫补偿金6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立、吴建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秀平、田应康负担。一审宣判后,姚秀平、田应康不服,上诉称:一、被害人吴开礼的死亡,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吴开礼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聘请吴开礼等人砍伐林木时,2014年7月30日中午在收工回去吃饭的路上,吴开礼发现树上有一窝蜜蜂,因其用火烧蜜蜂引发火灾,在灭火过程中,因惊恐劳累死亡,吴开礼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其死亡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的赔偿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胁迫的结果。吴开礼死亡后,上诉人拒绝赔偿,由于的吴开礼的家属向其施加压力,并扬言要把吴开礼的尸体停放到上诉人的家中,才勉强答应赔偿其家属12万元,后上诉人出于人道,支付了6万元,余款6万元,上诉人没有理由进行赔付,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完全是胁迫的结果,根据民事法律规则的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立、吴建毫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吴开礼受上诉人雇请从事林木砍伐,2014年7月30日下午接到电话,说吴开礼死亡,当答辩人赶到出事地点时,派出所和政府的人员都在场,受害人已死亡,死无对证,不想再作陈述,双方在乡政府和派出所人员的调解下,死者家属要求赔偿20万元,上诉人自己提出赔偿12万元,双方达成协议时,有乡政府和派出所的人员在场,达成协议后,死者家属才将吴开礼运回家安葬,上诉人在支付6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本不存在胁迫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现场调解时,有乡政府和派出所的人员在场,答辩人只有5人在场,赔偿12万元是上诉人自愿提出来的,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完全是自愿,上诉人说协议是胁迫达成的,没有事实根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毫与上诉人姚秀平、田应康就吴开礼的死亡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根据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毫提出要求姚秀平、田应康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为受害人吴开礼在提供劳务中出现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姚秀平、田应康与被上诉人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毫就吴开礼死亡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当时有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干警在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毫依据协议履行了对死者的安葬义务,姚秀平、田应康没有依据协议完全履行赔付义务,以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作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秀平、田应康在已经履行6万元的赔偿义务后,未有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其余6万元,以违反了诚实作用的原则。关于被害人吴开礼之死是否由自己全部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害人吴开礼是姚秀平、田应康雇请的林木砍伐人员,在其被雇请为林木砍伐人员期间,姚秀平、田应康应负有管理上的责任。由于双方在事发后,为了使问题得到及时妥善解决,避免矛盾和损失的扩大,以及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双方主动放弃自己的部分民事权益,在未有寻求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明确各自相关责任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协商的方式进行了结赔偿问题,符合民法通则中当事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姚秀平、田应康上诉要求改判由被害人吴开礼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上诉人姚秀平、田应康与被害人吴开礼家属达成的协议,当时有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干警在场,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提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姚秀平、田应康提出的这一辩解理由,应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姚秀平、田应康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的理由。因此,姚秀平、田应康上诉以达成的协议存在受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不履行协议继续支付赔款6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姚秀平、田应康不继续依照协议履行赔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吴光玉、吴乃培良、吴灿瑜、吴建毫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存在定性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姚秀平、田应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华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