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健永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健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620号罪犯吴健永,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渭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以吴健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9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2014)咸中刑执字第000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提请对罪犯吴健永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健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健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13个积极,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健永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健永予以减去余刑,并处罚金50000元(共计缴纳罚金1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