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杜井红与董玉华、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井红,董玉华,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赵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杜井红。委托代理人李坤。委托代理人惠龙强。被告董玉华。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青,经理。被告赵永青。原告杜井红与被告董玉华、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电动车公司)、赵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惠龙强,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赵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井红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董玉华分多次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董玉华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2月3日,被告董玉华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并由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赵永青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玉华偿还原告借款92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赵永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赵永青共同辩称,董玉华没到庭,具体情况不好答辩。担保的事知道,赵永青签了字,并加盖了金科电动车公司公章。现在董玉华正积极要账,准备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董玉华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92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董玉华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杜井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董玉华2015年1月24日”。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杜井红现金捌拾贰万元正(820000.00),利息按以上明细支付,特此证明借款人:董玉华2015年1月24日”。以上明细载明:第一笔:赵阳2014年元月24日至2015年元月24日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1800元。第二笔:何福安2014年元月19日至2015年元月19日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1800元。第三笔:赵翠香2014年元月19日至2015年元月19日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1800元。第四笔:邵新兰2014年元月24日至2015年元月24日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每月利息2160元。第五笔:侯爱兰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5000元。第六笔:杜井红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3000元。现该六笔借款全转入杜井红名下,特此证明。(借款总计:820000.00元正),2015年1月24日杜井红签字认可,证明人:郭守法、郭宣宣。后原告再次催要,2015年2月3日,被告董玉华与原告杜井红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董玉华作为债务人,保证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全部债务,共计92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具体还款日期为:1、2015年5月1日之前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968万元;双方依次约定了偿还时间及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三、如乙方董玉华在上述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还款日到期不能如数还款,甲方杜井红有权随时依法起诉主张全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及相应利息,权利主张日以本条为准即随时主张。四、为保证上述第一条的实施,第三方金乡县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约定全部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杜井红作为债权人即甲方进行了签字,被告董玉华作为债务人即乙方进行了签名并捺印,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加盖了其公章。被告赵永青认可在担保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5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方均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玉华偿还借款9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赵永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1.8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人李某、谢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董玉华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到2015年5月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9680元,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赵永青在担保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董玉华下欠原告借款9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赵永青作为担保人,在董玉华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井红借款本金9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分,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赵永青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董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