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秀廷与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廷,高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5274号原告陈秀廷,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林,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原告陈秀廷与被告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建设巷小区5号楼5层1-15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廷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并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六利率为准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树林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秀廷借款五万元并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利率为准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张水田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