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准军与康玉兵、李国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准军,康玉兵,李国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准军,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玉兵,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国渠,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李准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寿,被上诉人康玉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国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准军在玛纳斯县广东地乡三棵树村经营农场,并雇佣被告李国渠担任其农场的场长。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准军与原告康玉兵协商,由其订购原告康玉兵经营的农资店的缩节安、棉苗壮等农资,并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准军填写送货单一份,该单据上注明订购的农资包括:“棉苗壮单位:包数量:150单价:2元金额:300元;20%啶虫脒单位:包数量:200单价30元金额:6000元;硫丹单位:㎏数量:100单价:3800元;阿维三唑磷单位:瓶数量:200单价:30元金额:6000元;朋肥单位:㎏数量:80单价:35元金额:3800元;阿维菌素单位:瓶数量:20单价:65元金额:1300元合计金额:20200元”。该送货单左上角注有“还款2014.10.10日前超期按1分5厘计息”的字样,被告李准军在该送货单左上角欠款人处签名。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准军又向原告订购部分农资,并于当日由原告向被告李准军出具送货单一份,该单据上注明订购的农资包括:“棉苗壮单位:包数量:150单价:2元金额:300元;阿维三唑磷单位:瓶数量:200单价:30元金额:6000元;阿维菌素单位:瓶数量:20单价:65元金额:1300元;20%啶虫脒单位:包数量:200单价30元金额:6000元;后增加货:朋肥加上12件单位:包数量:80单价:35元金额:1400元;缩节安单位:包数量:500单价:0.8元金额:400元;大桃多(1公斤)单位:瓶数量:150单价:30元金额:4500元硫丹100㎏合计金额:6300元”,被告李准军雇佣的农场场长李国渠在该送货单上写明“已送到以上货注此货已签过单(欠条)”,并以收货人名义签名。被告李国渠在该送货单上签过名后,原告又在该送货单左上角添加“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前超期按1分5计息”,并将该送货单上被告李国渠书写的“此货已签过单(欠条)”用笔划去。原告自认2014年6月12日送货单上的棉苗壮150瓶、阿维三唑磷200瓶、阿维菌素20瓶、20%啶虫眯、硫丹100公斤与2014年6月9日送货单上的棉苗壮150瓶、阿维三唑磷200瓶、阿维菌素20瓶、20%啶虫眯、硫丹100公斤是同一笔农资。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准军向原告退还部分农资,退还的农资包括:①大桃多15件,少1瓶(每件10瓶);②2%阿维菌素1件(10瓶)650元;③棉苗壮28袋56元;④阿维三唑磷1件(20瓶)600元,退回的农资总价值为5773元,原告向被告李准军出具退货清单一份,被告李国渠在该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准军索要欠付的农资款,被告李准军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原告遂于当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9950元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李准军,被告李准军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收到供货发票(号码:00097450)品名:农药价款:19950元价款金额有待核算。李准军2014.11.5日”。被告李准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欠付的农资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李准军于2014年6月订购原告农资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康玉兵与被告李准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述称,其两次向被告李准军供应各种农资价值总计26500元,扣除被告李准军退回原告的价值5773元的农资外,被告李准军至今欠其农资款20727元未付,并提交了被告李准军于2014年6月9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被告李国渠于2014年6月12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准军退回原告价值5773元且由被告李国渠签名确认的退货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准军、李国渠对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2日送货单均认可,亦认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该农资款。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送货单、2014年6月12日送货单及2014年10月29日退货单及被告李准军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送货单可以确认,原告康玉兵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李准军供应棉苗壮150瓶、阿维三唑磷200瓶、阿维菌素20瓶、20%啶虫眯、硫丹100公斤、朋肥80公斤,以上价值202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李准军增加供应朋肥12件、缩节安500包、大桃多150瓶,以上价值6300元。原告康玉兵两次共向被告李准军供应农资总价值为26500元,扣除被告李准军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退回的农资价值为5773元,被告李准军尚应向原告康玉兵支付农资款207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207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准军辩称:2014年6月9日的送货单仅是一份计划单,实际2014年6月9日送货单上所列农资原告未于当日向被告送货,原告仅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李准军送过一次货。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李准军亦未针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被告李准军在2014年6月9日送货单上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对被告李准军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准军按照欠款金额20727元,月利率1.5%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621.81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提交的送货单上注明“还款2014.10.10日前超期按1分5厘计息”,并有被告李准军在欠款人处的签名,故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送货单上欠付农资款的利息应按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准军供应的农资价值202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25.2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送货单,因该送货单上标注的还款日期系被告李国渠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该添加的还款日期未经被告李准军的同意,因此,该欠款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日期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告自行添加的欠款利息对被告李准军不发生约束力。但被告李准军确有欠付农资款的行为,故本院对2014年6月12日送货单欠款利息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按欠付农资款63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5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准军支付欠付农资款的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即576.2元(525.2元+51元=576.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1096元及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因索要农资而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渠作为被告李准军雇佣的农场场长,替被告李准军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被告李准军亦提供了被告李国渠签名的送货单第二联及退货单,应视为被告李准军同意被告李国渠向原告出具收到农资的送货单及退还农资的退货单。因此,被告李准军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农资款及欠付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国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玉兵给付农资款20727元;二、被告李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康玉兵支付利息576.2元;三、被告李国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康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准军上诉称:一审判决将6月9日的单子认定为送货单与事实不符,应为订货单,实际被上诉人供货16900元,退货5773元,上诉人实际欠付111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农资款11127元,利息52.29元。被上诉人康玉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国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准军在2014年6月12日的送货单中备注:“此货已签过单(欠条)”,后被被上诉人康玉兵划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农资款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签名确认的2014年6月9日“送货单”系订货单,非送货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2014年6月9日送货单的签名已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供其在2014年6月12日的送货单中备注内容:“此货已签过单(欠条)”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不足以推翻以上货物交付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9日价值20200元的农资款,结合上诉人欠付2014年6月12日的货款6300元及退货5773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农资款合计20727元,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576.2元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