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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文化街21号。代表人阮卫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传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员工。被告刘恒邦,男,生于1968年2月18日,汉族。被告闫生林,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汉族。被告马升帮,男,于1968年12月7日,汉族。被告王晋海,男,生于1971年7月21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被告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鞠传霞与被告刘恒邦、闫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升帮、王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与我行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组成联保小组,推荐刘恒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我行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期间,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名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成员借款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前提条件下发放贷款,被告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为我行向联保小组任意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恒邦向我行申请后获取贷款50000元。但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刘恒邦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归还借款,也不清偿借款利息。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738.55元及利息。被告刘恒邦辩称,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申请贷款50000元属实。由于我近年来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故未能将剩余借款本金12738.55元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我现还负有其他债务,我打算将我所负其他债务逐一清偿后,再集中力量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的借款,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能给予谅解并同意宽限。被告闫生林辩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我和其他三被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实。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刘恒邦未能按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归还借款,我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我也有实际困难。现被告刘恒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归还借款,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能够予以谅解。被告马升帮、王晋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被告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组成联保小组,推荐刘恒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名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借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小组成员未清偿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成员均不得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意成员自愿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联保小组任意一名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遂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4月1日,被告刘恒邦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恒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年利率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1年4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依约向被告刘恒邦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刘恒邦并未如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恒邦尚余借款本金12738.55元未予清偿,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被告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共同签署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被告刘恒邦共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恒邦向原告邮政储蓄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出具的《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制作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被告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恒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借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当依约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约应当对被告刘恒邦所负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邦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借款12738.55元;二、被告刘恒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1979.98元(期间利息7650元,已付5670.02元,实欠1979.98元);三、被告刘恒邦继续承担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债务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2.95%执行);四、被告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对被告刘恒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恒邦、闫生林、马升帮、王晋海连带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