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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丽娟与淮安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佳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娟,淮安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佳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袁丽娟。法定代理人袁爱平。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被告淮安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海鹏。委托代理人王庭明。被告韩佳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卢勇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袁丽娟诉被告淮安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鸿科技公司)、韩佳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518.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9月16日06时55分许,被告韩佳意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淮海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致所驾车与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袁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佳意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丽娟无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鸿科技公司,被告韩佳意是天鸿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鸿科技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韩佳意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双膝软组织挫伤、右下第1、2切牙外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1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袁丽娟交通事故致伤营养期限约6-8周、护理期限约4-6周。2、义齿修复费用约需1800元,更换期限10-15年。四、医疗费13153.23元(其中,被告韩佳意垫付3157.51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995.72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门诊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980元(20元/天*49天)。七、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双方一致认可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100元(60元/天*35天)。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九、义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及江苏省人均寿命水平,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9000元[1800元/次*(6-1)次]。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牙齿通过修复亦不会对外观产生严重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检查费1412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985.2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0元,合计2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1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568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韩佳意已经垫付3157.51元,此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827.72元,支付给被告韩佳意3157.5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丽娟23827.72元,支付给被告韩佳意3157.51元。二、驳回原告袁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