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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辂与刘某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辂,刘某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吴某辂,男,1939年8月12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刘某娥,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告吴某辂诉被告刘某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辂、被告刘某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辂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娥因前夫死亡,2008年带其亲生儿子陈小波来到海丰,经人介绍与我结婚。结婚二个月后就给陈少波娶妻子,2001年小孙子陈敏辉出生(陈小波的儿子)。小孩子出生8个月,他们夫妇带着小孩另立门户生活,对我不闻不问。我与被告结婚六年来,相处时间不到二年多,其余时间被告借名到梅陇、海城做工,完全不回家,导致夫妻完全分居,她也未给家庭一分钱,而且偷走我人民币(下同)3630元,黄金一钱半。究竟在外做什么事我不清楚。更甚者,被告对我实行家庭暴力,每一到家,便大吵大闹,搞得鸡犬不宁。2011年有一次,我叫她吃鸡蛋果,她竟说鸡蛋果是臭的,拿起锄头砸坏三付门和一张饭桌,似这种行为多次发生,折磨得我无法正常生活。鉴于被告骗取我为她和儿子加入户口,为她娶媳妇,小孙子出生花去约54000元。达到目的后便远离我,用家暴折磨我,我现年纪大,经不起冷落和她实行家暴的折磨,我认为我的婚姻是受骗的,是名存实亡的婚姻。结婚六年来她无给我洗过一件衣服,也无同住宿,因此恳请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刘某娥离婚。2、被告补偿我30000元。被告刘某娥口头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是假的,我同意离婚,对补偿原告30000元不同意,我是被原告赶出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4日在海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于2013年6月离开原告家庭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现。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08年2月7日向其借款1000元,要求被告还款和返还一对耳环,并提供一张落款时间2008年2月7日,借款人刘某娥的借条一张,被告承认现夫妻已没有感情,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经济补偿。对借款1000元,被告虽承认有拿1000元,但认为当时是原告拿给他们母子回去办户口费用,当时约定户口迁来就不用还,结婚后户口已迁来海丰,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对耳环被告表示是原告送给她的,不同意返还。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矛盾,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反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夫妻已没有感情,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应按约定付还原告1000元。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返还一对耳环,因耳环系原告自愿送给被告的,现要求返还,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辂与被告刘某娥离婚。二、被告刘某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某辂1000元。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佳瑶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