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美贤与北京盛世通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贤,北京盛世通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116号原告姚美贤,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世通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25层2808。法定代表人姜水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大平,男,1965年10月26号出生。原告姚美贤与被告北京盛世通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贤的委托代理人牛威,被告盛世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水苹、孙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美贤诉称:盛世通达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承包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公司)位于北京湾别墅小二期工程装修工程中的空调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我(口头约定,双方未签有书面合同),工程面积47224.48平米,我和盛世通达公司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175元/平米。我承揽该工程后,又将其发包给了向林、贾志军和王春丽施工队,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盛世通达公司也已支付工程款5037000元,剩余工程款3227284元一直未支付。因盛世通达公司未全额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也未能向向林等三个施工队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向林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我支付向林等人工程款。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盛世通达公司支付我工程款3227284元;2、诉讼费由盛世通达公司承担。被告盛世通达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有三个分包者,都经过法院判决了。根据一中院的判决我们并不欠姚美贤的工钱,一中院认定姚美贤是违法分包的,姚美贤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不同意姚美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汇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盛世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汇超公司将北京湾别墅小二期工程发包给盛世通达公司,工程规模为:独栋别墅16#-68#,共53幢;联排别墅2#-15#,除2#西一户、2#西二户、6#西一户、15#东一户、15#东二户等5户以外,共72户。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通风空调系统:空调主机及附属设备、风机盘管、温控器等设备的安装;管道敷设;主机及附属设备、风机盘管、温控器的电源和控制系统的穿线及调试(不含管线的予埋);风管的制作及安装(不含百叶风口的安装)。2、采暖系统:采暖锅炉及附属设备的安装;防爆风机的安装;采暖锅炉及附属设备、防爆风机等的电源和控制系统的穿线及调试(不含管线的予埋)。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天数为122天。合同签订后,盛世通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通风空调系统部分分包给姚美贤,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姚美贤作为盛世通达公司北京湾项目经理安排施工。后姚美贤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三个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分别为贾志军队、向林队(刘希增未参与实际施工)、北京洲际蓝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蓝天公司)施工队。本案审理过程中,贾志军、向林和洲际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丽出庭作证时称,姚美贤以每平方米110元左右的单价将工程分包给他们所带领的施工队,姚美贤主张其与盛世通达公司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175元的单价进行分包,并主张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盛世通达公司按照上述单价支付其工程款,盛世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月23日,盛世通达公司给付姚美贤工程款100万元,姚美贤先后给付向林队9万元、贾志军队33万元、洲际蓝天施工队30万元。2013年4月,施工队因故停工,未免影响工期顺利进行,盛世通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免去姚美贤项目经理之职。2013年5月23日,盛世通达公司再次给付姚美贤工程款95万元。2013年11月8日,向林将盛世通达公司、姚美贤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71212.25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美贤支付向林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款871212.25元,驳回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姚美贤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载明:“汇超公司作为发包人、盛世通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姚美贤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其与盛世通达公司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姚美贤虽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同时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向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9日,贾志军将姚美贤、盛世通达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99251.6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美贤支付贾志军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款348873.13元。当事人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1508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2013)昌民初字第1508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昌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盛世通达公司将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姚美贤,姚美贤再将该工程分包给贾志军、向林、洲际蓝天公司等三个施工队。姚美贤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其与盛世通达公司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姚美贤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姚美贤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其在承揽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向林、贾志军和王春丽施工队,此外,姚美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每平方米175元的单价承揽该工程,故姚美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美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姚美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