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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卫XX与冉XX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XX,冉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卫XX,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畅探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XX,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XX与被告冉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及委托代理人畅探星,被告冉XX及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因感情不和,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男孩冉豪泽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应保证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此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很深的感情,直到2015年2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孩子强行带走。被告存在多种生活陋习,生存环境恶劣,并非真心爱孩子。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自2013年5月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卫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2、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诉讼期间,原告因受伤骨折,不能照看孩子,临时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3、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坡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虽然调解书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很少尽抚养义务,相反原告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孩子从未脱离原告的监护,原告带着孩子从运城回到老家后,直止2015年2月份,才被被告带回运城;4、被告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现正抚养其与前妻的孩子,冉豪泽再由被告抚养,压力过大;5、原告劳动合同与收入明细,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冉豪泽;6、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干洗店的协议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抚养能力;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2015年至2018年期间需接受社区戒毒,已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冉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上的章子模糊,经办人没有签字,从证据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系被告打伤。对证据3有异议,从证明形式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出具人员签字和盖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不是被告所写的,下面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冉怀军本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收入明细不能证实尾号5271的农行卡持有人是原告,不能证实该卡的流水就是单位给其所发的工资,应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或者证明来证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而原告所谓的合伙合同落款时间为12月18日,合同的公章与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相符,营业执照的名称是华阴市奥洁康健干洗店,而合同上加盖的是奥洁健康干洗专用章。证据7,被告2015年3月19日收到戒毒决定书,该份证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冉XX辩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冉X甲一直随被告在运城学习生活,原告目前并不具备抚养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冉XX提交证据:1、运城市金色阳光幼儿园收取学费收据两份,拟证明自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冉豪泽一直随被告生活,在运城市金色阳光幼儿园上学;2、运城市圣惠路明星幼儿园收据两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3、出租车驾驶资格,拟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抚养能力。由于孩子年龄较小,适应能力较差,不建议孩子更换成长环境和学校,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卫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两份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没有显示交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这是被告抚养孩子交的学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交款单位记载是冉X甲,而非本案的冉豪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有固定收入,这只是从业资格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5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可证实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冉豪泽不同时期随原、被告在两地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卫XX、被告冉XX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4日生育男孩冉X甲。2013年3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卫XX与被告冉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冉豪泽随被告冉XX生活,原告卫XX不负担抚养费。同时查明:2015年3月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2015)000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冉XX因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3月18日,该局又作出社戒决字(2015)00000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冉XX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受到影响,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被告因有吸食毒品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卫利娟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冉怀军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冉X甲由原告卫XX抚养,被告冉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起,支付至冉X甲18周岁时止;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后当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冉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