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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景茹与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李春奎及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茹,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春奎,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景茹,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宏,住吉林市。被告:李春奎(曾用名李金城),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第三人: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郑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亮,住吉林市。第三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茹与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冠通工程公司)、李春奎及第三人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下称瑞鑫房地产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被告冠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宏、第三人瑞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亮、第三人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茹诉称:2011年5月12日,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冠通工程公司(当时冠通工程公司并未合法注册登记,是李春奎以冠通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冠通工程公司承建由瑞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港岸鑫城XX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之后,两公司又签订了港岸鑫城XX号楼的承包合同。王景茹根据上述协议,于2011年9月5日,与冠通工程公司签订吉林市港岸鑫城地下室建筑施工合同(后9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在瑞鑫房地产公司、冠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冠通工程公司应交付若干工程质量保证金给该份协议的担保人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由于当时冠通工程公司资金困难,遂请求原告代其支付其中的100万元。于是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代冠通工程公司向瑞鑫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方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交纳了100万元XX楼的工程质保金。2012年5月2日原告基本完成地下室工程,协议约定的其他工程没有履行。同日原告与冠通工程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代冠通工程公司交纳给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的100万元XX号楼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由收受方另行退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冠通工程公司、瑞鑫房地产公司和铁路投资开发公司要求返还代��冠通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但上述三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原告遂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请求瑞鑫房地产公司与铁路投资开发公司按照原告与冠通工程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返还100万元。此案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冠通工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给债务人,且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在庭审中亦否认其收到冠通工程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景茹的诉讼请求。据了解,冠通工程公司交纳给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的质保金不是100万元,而是200万元,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已经返还其100万元质保金,而冠通工程公司隐瞒了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已经返还其部分质保金的事实。在原告与冠通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冠通工程公司也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另外,目前,冠通工程公司与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其所转让的债权是有瑕疵的,或者是不存在的债权,因此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款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王景茹与冠通工程公司、李春奎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关于王景茹代冠通工程公司向瑞鑫房地产公司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由收受方另行退付”的约定;2、冠通工程公司、李春奎连带返还王景茹100万元;3、冠通工程公司、李春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冠通工程公司辩称:1、李春奎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李春奎所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冠通工程公司负责,从(2014)船民一初字第303号判决可以看出,原告将李春奎列为被告不合适;2、本案涉案100万元质��金问题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原告不是代冠通工程公司交的质保金,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双方协议中没有这样约定。原告自认涉案100万元质保金是X号楼、X号楼工程的质保金,而X号楼和X号楼实际是原告承建,冠通工程公司被迫退出,工程和冠通工程公司无关,原告应自行向收取方主张权利,和冠通工程公司无关。所以,协议中的约定没有不妥之处,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瑞鑫房地产公司述称:瑞鑫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确实向瑞鑫房地产公司指示的收款人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代替冠通工程公司交纳了X号楼和X号楼的质保金100万元。2011年5月12日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冠通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冠通工程公司承建由瑞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港岸鑫城二期工程X号楼和X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港岸鑫城X号楼和X号楼的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冠通工程公司应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给该份协议的担保人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由于当时冠通工程公司资金困难,所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是2011年5月16日原告代冠通工程公司向瑞鑫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方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交纳了100万元X号楼和X号楼的工程质保金。2、2012年5月,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冠通工程公司解除了上述施工合同,因此上述合同中的9号楼和10号楼并没有实际施工。3、关于王景茹和冠通工程公司债权转让一事,冠通工程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瑞鑫房地产公司,在昌邑法院审理案件的庭审中也未承认债权转让,因此债权转让对瑞鑫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三人铁路投资开发公司述称:原告对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铁路投资开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铁路投资开发公司无连带返还义务。理由如下:一、铁路投资开发公司收到的是冠通工程公司100万元质量保证金,而非原告交付的质量保证金,且此保证金已因冠通工程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通过建委和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支队支付给冠通公司。本案中建设单位为瑞鑫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冠通工程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为瑞鑫房地产公司给付冠通工程公司工程款提供担保(担保是否有效,正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之中)。原告是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与冠通工程公司签署大包合同和大清包合同未经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同意。原告在昌邑区人民法院案件起诉状中自认代冠通工程公司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与冠通工程公司之间产生质量保证金之债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解除与冠通工程公司关于返还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就更无权向法院主张判决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与冠通工程公司连带返还原告100万元质量保证金。1、保证金债务未届清偿期。工程保证金依据担保法和建设部规定,作为履行保证(包括质量保证),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始进入保证金债务清偿期。工程款结算中若施工单位有违约行为时,则从保证金中冲抵。现冠通工程公司诉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工程款与瑞鑫房地产公司反诉冠通工程公司施工质量纠纷正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合并审理中。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是原告,工程质量争议与原告不无关系,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有结果。2、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扣除保证金所产生的质权优先于原告所受让的债权。原告起诉状中称��冠通工程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中约定保证金由收受方另行退付。此保证金是冠通工程公司为施工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如果冠通工程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需要修复或者无法修复时瑞鑫房地产公司须优先扣除保证金或从保证金中获得违约金或赔偿金。3、质量保证金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原告与冠通工程公司、瑞鑫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保证金合同担保协议。即便原告与冠通工程公司因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产生100万元的债权,原告向瑞鑫房地产公司代位诉讼,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对保证金返还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景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景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瑞鑫房地产公司机读档案一份;3、铁路投资开发公司机读档案一份;4、李春奎户籍信息一份;5、冠通工程公司机读档案一份;证据1-5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6、工程结算协议,证明王景茹与李春奎终止合同,进行结算,并达成工程结算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王景茹代冠通工程公司交纳给瑞鑫房地产公司并由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代为收款和担保的100万元X号楼、X号楼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由收受方另行退付,即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时证明本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订后,今后涉及该工程的任何问题均与王景茹无关;7、(2014)船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王景茹与冠通工程公司之间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在签订的协议第五项明确约定今后涉及的该工程的任何质量问题均与王景茹无关;8、(2014)昌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茹曾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债权转让由瑞鑫房地产公司和铁路投资开发公司返还受让的100万元债务,但法院判决认定王景茹与冠通工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给债务人,且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在庭审中亦否认其收到冠通工程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判决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9、收据一份及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王景茹代替冠通工程公司向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交纳现金100万元;10、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王景茹与瑞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王景茹与冠通工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之后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是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瑞鑫房地产公司向王景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因此可证明本案王景茹要求返还的100万元不是王景茹就自己承建工程向瑞鑫房地产公司交纳的质保金。对上述证据被告冠通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约定工程出现问题与王景茹无关没有任何意义,因为9号楼和10号楼王景茹从冠通工程公司承包,这个工程后来是王景茹自己承建的,冠通工程公司退出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称工程是王景茹自己承建的,王景茹承建9号楼和10号楼时冠通工程公司已经被迫退出了,另此判决已明确李春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本来就应该是王景茹向收取方自行要求退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王景茹确实交了100万元,但不存在代替冠通工程公司交纳的问题,且王景茹交的100万元是不是收据上的这笔钱不知道,体现不出来,收据上的这笔钱是哪个楼的质保���也不明确;对证据10,称没见过,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李春奎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瑞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9,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结算协议与铁路投资开发公司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铁路投资开发公司无关;对证据8,对该判决结果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0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收的冠通工程公司的,且此笔钱已经返还了;对证据10,不清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冠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船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春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王景茹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通工程公司没有注册登记,李春奎以冠通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李春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春奎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瑞鑫房地产公司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对此证据认为该判决已经生效了,对该判决无异议。被告李春奎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瑞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代收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已经返还了,冠通工程公司已经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取走,经手人是王景茹。原告王景茹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这笔款不是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而是当时瑞鑫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冠通工程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王景茹是代表农民工来支取���200万元,是这笔钱直接拿到劳动监察支队,通过劳动监察支队直接发到农民工手里,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冠通工程公司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和本案没什么关系。被告李春奎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瑞鑫房地产公司对证据表示不清楚。针对原告王景茹提供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均为生效判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虽为复印件,但合同相对人瑞鑫房地产公司对此合同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冠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三人铁路投资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12日,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冠通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冠通工程公司承建瑞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吉林市港岸鑫城二期工程(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冠通工程公司先期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此款在冠通工程公司完成工程地下部分,经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瑞鑫房地产公司返还给冠通工程公司;同时还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质保年限后,由瑞鑫房地产公司给付冠通工程公司;冠通工程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汇入铁路投资开发公司账户,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对协议的执行提供担保。铁路投资��发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1年5月16日,王景茹按照冠通工程公司的要求,代冠通工程公司给付铁路投资开发公司100万元。同日,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给冠通工程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2011年9月5日,王景茹与冠通工程公司分别签订关于王景茹承包吉林市港岸鑫城二期地下室的《大清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关于王景茹承包港岸鑫城二期9号楼、10号楼的《工程大包承包合同》和王景茹承包港岸鑫城二期地上11号楼、12号楼的《大清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7日,王景茹与李春奎、案外人付立伟又签订关于港岸鑫城二期地下室工程的《补充协议书》。2012年5月2日,王景茹(乙方)与冠通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决定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该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交付了九号和十号楼大包合同的质保金人民币100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缴纳给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由收受人另行退付……”,该协议冠通工程公司由李春奎签字确认。此协议签订后,王景茹找到冠通工程公司、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要求返还其代冠通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果,遂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立即返还王景茹100万元;2、李春奎(李金城)、冠通工程公司对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李春奎、冠通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案中,王景茹主张2012年5月2日其与冠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乙方缴纳给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由收受人另行退付”系债权转让之约定,但王景茹及冠通工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给债务人,且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在庭审中亦否认其收到冠通工程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故王景茹要求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返还其100万元及要求李春奎、冠通工程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王景茹的诉讼请求。另,2012年5月5日,王景茹(乙方)与瑞鑫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港岸鑫城二期XX号楼;分包劳务内容:按施工图纸范围内地下室���板以上工程,包清工、辅料小型工具三线一钉、施工机械、模板以及竣工后能带走的所有材料机械。确保工期、质量、安全;分包实行人工费大清包的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0元计算;付款方式:经甲方、监理、乙方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量合格后:每月25号甲方给乙方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0%拨款,乙方提出工程竣工申请,甲方、监理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全部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归档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两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王景茹对港岸鑫城二期XX号实际进行施工。另查明,冠通工程公司与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春奎系冠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冠通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王景茹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阐述如下:一、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王景茹与冠通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乙方缴纳给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由收受人另行退付”条款,系债权转让之约定,但因欠缺将债权转让通知给债务人这一条件,该转让约定对瑞鑫房地产公司亦或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王景茹要求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返还其1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此,据该转让约定王景茹已无法实现其要求返还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目的,此条款在该工程结算协议中系属相对独立的内容,与其他约定内容具有可分性,因此,现王景茹诉请要求解除该��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基于王景茹与冠通工程公司之间关于“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由收受人另行退付”的约定解除,应依据王景茹交纳这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实际意义来判定应否由冠通工程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景茹系按照冠通工程公司的要求,代冠通工程公司向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本案庭审中可确认,此100万元系港岸鑫城二期XX号楼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XX号楼最终实际由王景茹从瑞鑫房地产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冠通工程公司据此抗辩称这100万元实际为王景茹为自己承建工程而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但据王景茹及瑞鑫房地产公司确认,并有王景茹提供其与瑞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证,王景茹实际承建该XX号楼无须另行交纳质保金,而是以扣���工程款5%方式作为工程质保金,因此冠通工程公司关于100万元为王景茹为其自己承建工程交纳的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王景茹于2011年5月16日交纳给铁路投资开发公司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实际上是因为王景茹从冠通工程公司承包港岸鑫城二期9号楼、10号楼工程而代替冠通工程公司交纳的该XX号楼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在该次承包中该XX楼并未施工,就此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于王景茹与冠通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冠通工程公司与瑞鑫房地产公司、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之间另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影响,冠通工程公司对此100万元对王景茹负有返还义务,应承担返还责任。三、关于李春奎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问题。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30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景茹与李春奎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甲方处写明系冠通工程公司,且王景茹在庭审中亦陈述系与冠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冠通工程公司亦对李春奎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应系李春奎作为冠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景茹所签订,李春奎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1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亦源于该工程结算协议,因此,李春奎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景茹与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乙方缴纳给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由收受人另行退付”条款;二、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景茹人民币10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景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