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立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原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立,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2010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1997年11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被告人原某某,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辩护人范乃祥,河南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原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王某甲、杜某某、许某某四人经过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农用车,携带氧气瓶、汽割、撬棒、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新焦线K7+680米处盗窃P60型备用钢轨。经被盗单位报案核实,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钢轨共5.5吨,每吨价格2815元,总计价值15482元。次日,被告人张立、王某甲将该批钢轨卖给明知钢轨无正规手续、发票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原某某,被告人张立等人非法获利10000余元。之后,该批钢轨被原某某转卖给明知没有正规手续仍予以购买的被告人赵某某。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王某甲、许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备用钢轨,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立系主犯;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另提出张立具有立功表现、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并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涉案钢轨已经全部追回,希望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王某甲、杜某某、许某某四人驾驶一辆蓝色农用车,携带氧气瓶、汽割、撬棒、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新焦线K7+680米处盗窃P60型备用钢轨。次日,张立、王某甲将该批钢轨卖给明知钢轨无正规手续、发票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原某某,张立等人非法获利10000余元。之后,该批钢轨被原某某转卖给明知没有正规手续仍予以购买的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批被盗钢轨共5.5吨,每吨价格2815元,总计价值154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月山工务段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我段辖区新焦县7公里+689米处被盗60型钢轨3根25米,2根8米。60型钢轨每米重60.64公斤。2、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5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接月山工务段获嘉线路车间主任王某乙电话报称,新焦线7公里+689米处南侧备用钢轨被盗,其中60型钢轨3根25米,2根8米。3、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张立立功情况说明、王某甲及张立供述证实被告人张立、王某甲因涉嫌销赃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抓获。王某甲首先供述了伙同张立等人盗窃铁路钢轨的事实,张立亦供述了盗窃铁路钢轨的事实,张立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原某某。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抓获。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收购赃物的事实。4、证人牛某某证言,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月山工务段获嘉线路车间大召营工务区巡道工牛某某发现新焦线7公里+689米处南侧备用钢轨被盗,其中60型钢轨3根25米,2根8米,辉县市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会计闫某某、过磅员李某某证言证实主要是原某某负责收购这批被盗钢轨,然后由原某某负责转卖给辉县市洪州乡新钢冶金有限公司,通过辨认指认出卖钢轨的嫌疑人是张立、王某甲,辉县市洪州乡新钢冶金有限公司过磅员王某乙证实原某某把这批钢材转卖到本公司,通过辨认照片指出是原某某本人。5、被告人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原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纠集王某甲、杜某某、许某某三人共同盗窃钢轨。次日,张立、王某甲将该批钢轨卖给明知钢轨无正规手续、发票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原某某,非法获利一万余元。之后,该批钢轨被原某某转卖给明知没有正规手续仍予以购买的被告人赵某某。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盗数量及作案工具的情况。7、被盗钢轨价格鉴定文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这批被盗钢轨的价格为人民币15482元。作案现场遗留的香烟烟蒂过滤嘴处、矿泉水水瓶瓶口处均查出人STR分型,均来源于张立。8、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付款结算凭证、农行明细表通过查询新钢冶金有限公司的网银交易明细、付款结算凭证证实这批钢材交易时间、金额。9、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原某某、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六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销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首先主动供述了其伙同张立等人盗窃铁路钢轨的事实。被告人张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原某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王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人张立2010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1997年11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分别有新乡县人民法院、河南省豫东监狱、郑州铁路公安处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铁路钢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甲在因销赃电动自行车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张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并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涉案钢轨已经全部追回,希望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已于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刑罚。六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罚;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对被告人原某某判处缓刑的建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1548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收购赃物一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六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张立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王某甲、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张立、杜某某、许某某、原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许某某、杜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均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7)本案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以上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和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学涛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直至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计被羁押1个月零10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杜学涛的刑期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已预交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五、被告人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纳。)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纳。)七、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周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航航 百度搜索“”